• 索 引 号: SM00206-3000-2025-00054
  • 备注/文号: 明市监法〔2025〕92号
  • 发布机构: 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5-11-17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失效
  • 有效性:废止
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全市市场监管系统2024年度维护市场秩序典型案例的通知
来源: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5-11-17 10:37

各县(市、区)市场监管局:

  2025年8月以来,各县(市、区)市场监管局按照工作部署,积极上报2024年度典型案例。经研究,决定将“沙县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案”等7个案例作为全市市场监管系统2024年度维护市场秩序典型案例,现予以公布。

  附件:三明市市场监管系统2024年度维护市场秩序典型案例

  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三明市市场监管系统2024年度维护市场秩序典型案例

  一、沙县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沙县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作为检验检测机构,在职员工共有14人;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只提供了8份半的制式劳动合同(有半份劳动合同是黄某炬与当事人签定的,共二张,缺少后一张甲乙双方签名盖章部分的内容),其中两份半合同期限均为2022年4月16日至2025年4月15日,均未注明约定月工资金额;剩余6份是林某仁等6人与当事人签定的,合同期限均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均未注明约定月工资金额。这8份半合同均有写明“五、保险福利待遇1、甲方为乙方缴纳养老、医疗保险”。当事人向沙县区社会保障中心查询,提供了一份《2023年11月至2023年11月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显示当事人员工只有李某维等5人有缴交社保。

  该局随机抽取了当事人的检验检测报告及记录6份,均有当事人CMA证书编号、授权签字人签字、加盖当事人检验专用章;李某平、林某仁、林某是检验人员,林某予是登录员,当时当事人与他们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2023年12月13日,该局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于12月15日完成包括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等8项整改事项,并提交了整改报告和验证材料。

  【处理结果】

  当事人在检验检测人员这个基本条件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情况下,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2024年4月,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作出了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解析】

  本案属于认证认可领域案件,对查办机动车检验检测案件有一定借鉴意义。机动车检验机构基本条件分为检验检测人员、检验检测设备设施两个条件,本案主要从查检验人员合规情况入手,固定案件证据,锁定违法事实。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动车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补充技术要求>的通知》(市监检测函〔2022〕111号)第八条规定:“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对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确认其满足技术能力要求后方可从事相关岗位的检验工作。”,第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检验机构应与机动车检验人员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检验人员应签订诚信检验承诺书,承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等要求开展机动车检验工作。”,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公告》(2023年第21号,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一)检验检测机构与其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人员执业资格或者禁止从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当事人存在检验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超过时效等情形,办案机构对违法行为进行证据固定,准确查处。

  二、清流县龙津镇某装饰材料商行不正当竞争案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12日,清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清流县龙津镇某装饰材料商行在其经营场所内利用宣传材料误导消费者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2023年6月6日起,当事人在清流县范围内经销广州欧派集成家居的“欧派”品牌家居产品,并利用印刷好的宣传册宣传制作产品使用的板材具有“抗菌99.9%”和具有将甲醛分解为水和无害有机物的功能,而当事人不能提供宣传的功能属实的相关证明,也不能证明宣传册的来源,涉嫌违反2019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进行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该局依法进行立案调查。

  【处理结果】

  2024年7月16日,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2万元的处罚决定。当事人于2024年8月15日执行完毕。

  【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宣传制作该品牌家居产品使用的 “第2代无醛添加-净醛抗菌爱芯板”具有“抗菌99.9%”的功能并以较大字体的方式进行突出显示,而当事人提供的《测试报告》中实验菌种仅有金黄色葡萄球菌和大肠杆菌两种。实际上,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23年8月18日制定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目录》中,细菌、放线菌、衣原体、支原体、立克交体、螺旋体分类目录下共有病原菌190种,宣传册中未能反映产品真实的抗菌效果。

  宣传册中还宣称“第2代无醛添加-净醛抗菌爱芯板”具有将甲醛分解为水和无害有机物(以下简称“醛化水”)的功能,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国家涂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检测报告》显示,检测项目为甲醛净化性能和净化效果持久性。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第3786043号《发明专利证书》显示,发明名称为除醛净味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和应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中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也均未提及该项专利具有“醛化水”的方法。甲方提供的202311540638.X号《发明专利申请》显示,发明名称为除醛抗菌组合物、饰面纸和饰面人造板及其制备方法,但该发明专利处于申请阶段,未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查看甲方提供的《媒介宣传用语的研究证明及文献佐证》,内容为几丁聚糖(净醛因子)对甲醛的净化性能和净化效果持久性,以及未经科学定论的个人对壳聚糖吸附甲醛效果的研究文献。清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证明材料均无法证明“第2代无醛添加-净醛抗菌爱芯板”具有“醛化水”的功能。

  (二)法律适用

  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对其商品进行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

  (三)示范点

  本案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法律适用问题,也就是本案中的虚假宣传究竟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虚假宣传,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虚假广告。

  涉及的法律条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二十条第二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虚假广告特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及代言人通过广告媒介(如电视台、报纸、网络、户外广告等)发布虚假信息,且内容完全虚假或显著夸大,如宣传“三天治愈糖尿病”的绝对化用语、普通食品可治疗癌症等,面向的是不特定的人群,如收看电视的观众、高速上路过大型广告牌的乘客等,而虚假宣传则是指任何经营者可通过包括广告在内的任何形式进行宣传,如产品包装、说明、促销活动时的推广手册等,本案中当事人是在其自有的经营场所利用宣传手册推广其销售的产品,针对的是有购买家居产品意向的消费者,普通消费者无法对当事人宣传的抗菌效果及除醛功能进行考证,在“货比三家”的消费习惯下容易对当事人的产品产生选择倾向,不仅损害消费者的权益,也损害了合法经营的其他同类经营者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中指出: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商业宣传。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结合该司法解释,当事人将不真实的抗菌效果及未经科学定论“醛化水”技术用于产品宣传,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规定处理。

  三、陈某某经营草冻、米冻非法添加硼砂案

  【基本案情】

  2024年8月11日,尤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尤溪县公安局关于陈某某(女)经营豆腐、草冻、米冻时涉嫌非法添加硼砂的线索。当晚11点左右,该局会同尤溪县公安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有已加工的豆腐39板,每板净重约3公斤,2盘米冻共13公斤,3盒草冻共19.6公斤。发现标称“硼砂”的产品3包,其中2包未使用,每包净重1000克;另1包已打开使用,还剩余215克。该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加工的豆腐、草冻、米冻依法进行抽检,8月12日委托三明市检验检测中心进行检验。经检豆腐没有添加硼砂,草冻、米冻均添加硼砂。8月12日,该局依法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为了让草冻、米冻口感更脆弹且不容易变质,在生产经营中有意添加硼砂。在2024年3月开始至案发之日止,当事人在网上购买10次硼砂,共计11.50千克。草冻、米冻加工后在尤溪县某农贸市场销售。

  【处理结果】

  当事人制售添加硼砂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条的规定,2024年8月23日,该局将案件移送尤溪县公安局,尤溪县公安局在当日予以刑事立案。

  【案件解析】

  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违法犯罪行为,是人民群众密切关注的问题。从本案中可以看出不法经营者为了牟取私利而擅自在米冻、草冻等常见食品中添加硼砂,性质恶劣,必须严厉查处。本案主要经验做法有以下两个方面:

  1.加强在农贸市场宣传《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等规定,让经营者明白非法添加的法律后果,自觉做到守法经营。

  2.加强行刑衔接,部门密切配合。本案中,公安部门通过网上排查,发现当事人有在网上多次购买硼砂的记录,且当事人以经营豆腐为主业,认为当事人生产豆腐时可能存在添加硼砂的行为,于是提供该线索。尤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公安部门分工协作,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打击违法行为。

  四、大田县某口腔诊所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过期医疗器械案

  【基本案情】

  2024年4月9日,大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群众反映线索,依法对大田县某口腔诊所开展现场检查。经查,该诊所正在使用的“无油式电动吸引器”已超过使用有效期;另查获一盒“玻璃子水门汀(粉液)”,其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2022-11-17、使用期限2024-11-16,但内装的水门汀粉实际标注生产日期2022011、使用期限20240111,存在内外标识不一致且实际已过期的情形。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及延续使用合法性依据,涉嫌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该局依法立案调查。

  【处理结果】

  鉴于本案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属于初次违法、涉案货值金额较低(“无油式电动吸引器”进货单据显示货值金额450元,每盒“玻璃子水门汀”货值金额25元)且社会危害性较小,该局经综合考量,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等规定处罚如下:1.没收涉案的1台“无油式电动吸引器”及1支“玻璃子水门汀粉”;2.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本案聚焦口腔诊疗机构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典型违法行为。当事人作为专业牙科诊所,理应严格执行医疗器械管理制度,但实际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无油式电动吸引器”超期使用;二是对“玻璃子水门汀”这类用于牙齿充填的关键材料,未及时清理过期库存,暴露出管理混乱。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虽未建立专门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但在调查中能完整提供上游供货企业的资质证明及采购凭证,反映出其存在“重采购轻使用”的管理漏洞。

  (二)示范点

  本案示范意义在于,如何准确区分“使用”与“销售”行为边界。使用:医疗器械是否直接服务于诊疗目的,且未发生所有权转移。本案中,诊所将电动吸引器用于牙科治疗操作,水门汀粉用于牙齿充填手术,均属诊疗服务的组成部分,符合“使用”的本质特征—设备工具属性强,随诊疗行为消耗或损耗。销售:需同时满足“有偿转让所有权”和“独立于诊疗服务”两个要件。对于一次性使用的高值耗材(如种植体、导板等),若诊所虽未单独收费但实际收取高于成本价的费用,可能被推定为变相销售。本案中的水门汀粉虽为耗材,但因直接用于诊疗过程且未单独计价,仍应认定为使用行为。

  五、福建省尤溪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

  【基本案情】

  福建省尤溪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利用其员工陈某某曾是权利人福建省尤溪A水力机械有限公司股东的便利条件,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权利人福建省尤溪A水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某型号的水轮泵零部件技术图纸)。2024年1月,当事人把获取的某型号水轮泵零部件技术图纸提供给三明市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委托其按照技术图纸铸造加工5套某型号水轮泵零部件毛坯,并将某型号水轮泵零部件毛坯委托他人进行机械加工后,对其中部分成品进行销售,从中获取利润6482.93元。

  【处理结果】

  当事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通过委托他人生产加工其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福建省尤溪A水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违反2019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尤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6482.93元,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解析】

  1.案件焦点:一是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认定,商业秘密的三个核心特征包括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措施,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中需查明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且具有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以及权利人是否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二是证据收集与固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往往隐秘性较强,且图纸类商业秘密案件对于证据关联性要求高,需构建完整证据闭环。三是专业性要求高,信息比对复杂。本案涉及机械专业技术秘密,执法人员难以快速掌握涉案技术要点,对于执法人员的技术理解能力要求较高。

  2.案件启示:商业秘密是企业的重要知识产权,也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体现。本案的办理有效打击了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形成了良好的示范效应和社会影响。近年来尤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各类培训和宣传普及,提高了企业对商业秘密保护相关法规政策的知晓度。权利人福建省尤溪某水力机械有限公司在发现其所拥有的核心技术被泄露后向该局举报,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说明企业对商业秘密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增强。

  六、福建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未规范存放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基本案情】

  2024年4月10日,将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某工业园区某号的福建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公司厨房操作台调味品区上发现有:家乐香鸡鲜粉调味料一罐,规格1kg/罐,生产日期2023.03.06,保质期12个月,已开封并与其他调味品混放在一起;同时在公司仓库内发现有:1、青芥辣调味酱8盒,规格43g/盒,生产日期2023-02-07,保质期12个月,均未开封;2、澄面粉4袋,规格454g/袋,生产日期:2022-07-23,保质期18个月,未开封;3、家乐香鸡鲜粉调味料一罐,规格1kg/罐,生产日期2023.03.06,保质期12个月,已开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该局依法进行立案调查。

  【处理结果】

  对当事人未按规范存放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如下处罚:警告。

  对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如下处罚:1、没收已扣押的过期食品;2、罚款3000元。

  【案件解析】

  (一)调查处理的难点

  本案的查处的难点在于如何准确的界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性质。由于调查发现的过期食品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食品过期后的使用情况,如其属于过期食品被使用,则应认定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如其属于未被使用,则应认定为“未按规范存放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一,本案现场在厨房操作区发现的两罐家乐香鸡鲜粉均已超过保质期且已开封,其中一罐家乐香鸡鲜粉与正常调味料混放在厨房操作台调味品区上,据当事人陈述,涉案的“家乐香鸡鲜粉”的用途是日常做菜时给菜品提鲜,与正常调味料混放在厨房操作台的这罐家乐香鸡鲜粉,现场检查的几天前还处于使用状态,当事人也无法提供家乐香鸡鲜粉的使用记录,根据上述事实,可证明该罐家乐香鸡鲜粉处于随时可使用的状态,并推定其在过期后有使用的行为。第二,本案现场发现的超过保质期的青芥辣调味酱、澄面粉则单独存放在仓库中,未开封使用,仓库中未见明确的过期食品存放区标识。在询问过程中,当事人辩称青芥辣调味酱是客人吃海鲜的时候需要用的时候才会用,后来没有做海鲜了都没用到,澄面粉是上一任主厨自己带过来的,他离职后没再使用,因为都没有使用,所以没发现过期,也忘记去清理了。根据调查的情况,当事人未在仓库中对过期食品进行显著标识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未对食品仓库进行定期管理,这样的存放状态足以表明当事人未履行定期检查、分类存放的管理职责。

  (二)示范意义

  1.行为界定的示范意义:本案的调查并未停留在发现过期食品这一表面事实,而是深入追究了每一种过期食品的具体情况,坚持依据客观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成功厘清了“未规范存放”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这两种行为的法律边界,做到了过罚相当。

  2.执法案件的警示意义:本案告诫所有餐饮服务经营者,不仅要定期清理库存,杜绝过期食品与合格食品混放的管理漏洞,更要严守底线,绝对禁止将任何过期的食品带入加工制作环节。经营者必须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定期清查、规范贮存等主体责任,切勿因货值小、疏忽大意而触碰法律红线。

  七、永安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变更登记案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18日,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郑某某举报,反映永安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于2020年11月伪造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至谢某某名下,侵犯其利益,要求恢复股东身份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经调查核实,该公司存在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2023年10月30日,该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0年11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在未召开股东会议、未获得股东郑某某(占股35%)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将郑某某的股份变更为谢某某本人,并委托姚某某办理股东变更事宜。姚某某于2020年11月19日起草了《永安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永安某贸易有限公司章程》和《永安某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并交由当事人盖章、签字、按手印。2020年11月23日,姚某某将上述已盖章、签字、按手印的材料提交至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公司股东由谢某某、郑某某、魏某某变更为谢某某、魏某某。2023年9月26日,郑某某在接受询问时否认上述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是其本人签字、按手印,并否认授权他人签字、按手印。此外,在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郑某某与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当事人对法定代表人伪造签名签署股东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郑某某不再是股东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处理结果】

  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欺骗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九十八条等规定,于2024年4月11日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从轻处罚罚款5万元。在作出行政处罚后,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相关规定,于2024年4月28日撤销当事人2020年11月23日的股东变更、联络员备案、章程备案、董监事高管备案、法定代表人变更等项目的注册登记事项。

  【案件解析】

  本案的示范意义和警示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明确了提交虚假材料取得登记的违法性质。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未经原股东授权和同意,伪造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并以此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其行为构成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典型违法行为。这严重损害了市场登记的真实性和公信力,侵犯了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此案例再次强调了市场主体在办理各项登记事项时,必须确保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任何弄虚作假行为都将面临法律的严惩。二是强调了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撤销机制。本案中,当事人通过伪造材料的方式,实质上是以欺骗手段取得了公司股东变更等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于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有权予以撤销。这种撤销机制是保障行政许可有效性和严肃性的重要手段,确保了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和规范性。三是体现了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在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执法机关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等从轻情节,依法对当事人从轻处罚。这既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又体现了行政执法的人性化,有助于促使当事人认真整改,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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