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0206-3000-2024-00066
  • 备注/文号: 明市监法〔2024〕127号
  • 发布机构: 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4-11-04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失效
  • 有效性:废止
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全市市场监管系统2023年度维护市场秩序典型案例的通知
来源: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4-11-04 15:59

各县(市、区)市场监管局:

  2024年8月以来,各县(市、区)市场监管局按照市局工作部署要求,积极上报2023年度典型案例,共报送各类案例40余件。经研究,决定将沙县某公司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案、三明市三元区某店利用“好评返现”的方式虚假宣传案等8个案例,作为全市市场监管系统2023年度维护市场秩序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4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三明市市场监管系统 2023年度维护市场秩序典型案例

  一、沙县某公司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案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11日,三明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开展食用煎炸油专项检查中,依法对沙县××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的煎炸食用油进行抽样检测。7月27日,三明市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该样品检验项目酸价(KOH),mg/g实测值为8.0(标准指标≤5),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酸价项目不符合GB2716-2018标准要求”。三明市市场监管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沙县××食品有限公司主要从事豆制品煎炸加工,使用的煎炸食用油供应商为福州××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承认公司疏于管理,缺乏安全意识,未及时开展煎炸食用油的日常自查自检,造成油品酸价值偏高。按当事人提供的成本利润核算表计算,当事人7月11日当天全部使用完的该批次煎炸食用油所加工的豆干货值9840元,违法所得为595元。经执法人员现场指导,当事人积极采取整改措施,发出了召回公告,购买酸价检测试纸每天对油品进行自检。

  【处理结果】

  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等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十一条第(二)项从轻处罚的规定,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SP-4“违法行为与法定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法情节:从轻情节”的“裁量幅度: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三明市市场监管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595元,处1万元罚款。

  【案件评析】

  本案属于民生领域的食品安全案件。2023年,三明市市场监管局针对群众反映集中的西餐等煎炸类食品等领域开展煎炸食用油安全专项检查,发现相关违法行为并及时予以查办制止。此类案件的查处,及时制止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有效保障了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二、三明市三元区某店利用“好评返现”的方式虚假宣传案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30日,三元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正常营业的当事人三明市三元区××店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自2022年4月份开始在美团、饿了么两个线上订餐平台销售××粥品牌的皮蛋瘦肉粥等外卖产品,网店名为××粥店,并设有堂食。据当事人陈述,为提升网店的销售量及好评度,当事人自2022年4月份自行联系三明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印制了其使用的“好评返现”样式卡片。该卡片未分正反面,印制:××粥、评价晒图微信拿红包、收到餐后,美团五星+好评+3张晒图立返5元、加微信领红包的字样,并带有三明市三元区××店工作微信号二维码。自2022年6月起,当事人在打包平台订单的过程中,将印制好的“好评返现”样式卡片放入打包袋内,消费者可以通过扫描二维码的方式添加当事人的工作号微信,将按卡片上要求的评价截图发给当事人后,由当事人以红包的形式进行返现。至2023年5月30日,当事人停止在销售外卖的过程中随餐发送“好评返现”样式卡片的行为。在此期间,当事人共印制“好评返现”样式卡片21500张,随餐发放了约20000张,共向约1200人次兑现了返现红包,共计返现约6000元。当事人自入网经营以来在美团平台收到评价2625条,其中好评2523条;饿了么平台收到评价2125条,其中好评2097条。根据当事人向部分人次兑现返现红包时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当事人陈述,执法机关认定,大部分消费者作出好评的目的是为了兑换返现红包,而非基于对当事人经营外卖产品的口味、质量等所作出的真实、客观的评价。

  【处理结果】

  当事人上述利用“好评返现”方式鼓励、引导消费者对其提供的餐饮服务进行好评的行为,构成对其商品的用户评价作虚假、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鉴于本案当事人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主观过错小,违法行为获利少,且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市场监管部门决定对当事人依法减轻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处罚款50000元。

  【案件评析】

  本案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采取“好评返现”的经营方式,使得部分消费者作出好评的目的是为了兑换返现红包,而非是基于对当事人经营外卖产品的口感、品质等作出的真实、客观的评价,影响了消费者评价的客观性、准确性,并且可能利用好评数量多而产生的“羊群效应”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市场监管部门鼓励经营者通过自己提供的商品、服务获得良好口碑而取得经营的成功,依法惩处走捷径买好评的违法行为,保障市场评价信息真实可靠,维护市场公平诚信秩序。

  三、永安市某美发用品经营部销售未经备案的化妆品案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25日,永安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开展化妆品检查,在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涉嫌销售未经备案的化妆品。永安市市场监管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2年5月5日从广州市××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购进上述“水润净透舒爽洗发乳”,购进数量18桶,购进价格:12.5元/桶,销售价格:20元/桶。至案发时止,剩余15桶,已销售3桶(无销售凭证)。当事人提供有“广州市××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销售出货清单”、“水漾丝沐水润净透舒爽洗发乳”备案信息打印件、“化妆品查验制度”、“化妆品验收记录”。执法人员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服务平台查询“水润净透舒爽洗发乳”的备案信息,未能查询到与上述产品相符备案信息的相关结果。当事人经营上述产品货值金额共计360元,违法所得22.5元。

  另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1月份从“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购进“御悦堂珍珠养润沐浴乳”(标示生产: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160830,净含量:20L,批号:202211280),购进数量10箱,规格2桶/箱,价格110元/箱,金额1100元,2022年11月27日,销售3桶(销售价格170元/箱)给永安市××酒店公寓(另案处理)。剩余17桶销售给其余客户了,销售价格170元/箱,产品已销售完,无法追回。执法人员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服务平台查询“御悦堂珍珠养润沐浴乳”的备案信息,未能查询到与上述产品相符备案信息的相关结果。当事人无法提供该产品备案信息。上述产品货值金额共计1700元,违法所得600元。

  【处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规定,2023年8月22日,永安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未经备案的“水润净透舒爽洗发乳”15桶;2、没收违法所得共计622.5元;3、罚款10000元。

  【案件评析】

  化妆品的源头企业为了产品销量,吸引客户等原因,随意变更产品名称,但又未及时履行备案手续;销售商、使用单位对化妆品管理法规不熟悉,认为自己从源头工厂购进产品,进货渠道正规,产品就应该没有问题,却忽视了作为经营者需要履行核对产品信息和产品批准证明材料等义务。此类化妆品案件的查办,不仅及时制止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也提醒了广大化妆品经营者要认真学习和遵守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守法诚信经营,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清流某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的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案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8日,清流县市场监管局收到三明市市场监管局移交的关于当事人涉嫌销售检验不合格的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的案件线索材料。2023年3月16日,清流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检验不合格的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从三明××有限公司共调拨了10台,还剩余8台未销售,当事人销售检验不合格的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清流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2022年12月9日,当事人从三明××有限公司调拨了10台许昌××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HD2000、生产日期为2021年9月20日、执行标准为GB15322.2-2003的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对外销售。2022年12月10日,三明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所销售的上述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进行抽样送检。2022年12月22日,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上述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的《检验报告》(编号为TXZJ/JD20221211230),检验依据为GB15322.2-2019,检验结论为“经检验,一般要求、报警动作值、方位、报警重复性项目不符合GB15322.2-2019标准要求,依法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另经查,上述涉案探测器当事人共销售了2台给抽检单位,每台的单价为218元,其余8台已被清流县市场监管局扣押。当事人销售涉案探测器的货值金额为2180元(218元/台×10台),当事人的销售额为436元(218元/台×2台)。

  【处理结果】

  当事人销售的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不符合国家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鉴于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属于消防产品,依法应对当事人作出从重处罚,清流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36元;2、处以货值金额的2.7倍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5886元;3、没收不合格的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8台。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的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为消防产品,其质量问题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作为消防产品的经营者,不管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在生产、经营消防产品的过程中都要依法依规尽到自身的义务,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人民群众购买的消防产品是合格的、安全的。

  本案的查处对生产企业起到了很好的警示作用。生产企业在生产具有国家标准的产品时,其所生产的产品必须符合该产品最新的国家标准,生产企业要及时关注所生产产品的国家标准,及时更新产品上标注的标准,以免出现所生产的产品只能符合老标准的要求而不能符合新标准的要求的情况。

  对市场监管部门而言,在日常工作中不仅要严格监管、严格执法,同时也要服务企业、宣传普法,及时将相关政策、法律法规、产品标准等宣贯到位,为企业的发展、消费者的权益依法提供指导和支持。

  五、福建三明某公司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电梯案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28日,宁化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联合翠江镇政府安监办、宁化县翠江镇××社区居委会、宁化县××小区业主委员会、三明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宁化县翠江镇××小区检查电梯使用情况,该小区共有22台电梯,其使用管理单位为福建三明××公司(以下称当事人),维保单位为三明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有2台电梯处于停用维护状态,另外20台电梯均处于运行使用状态。执法人员通过福建省特种设备动态监管平台查询得知运行使用中的20台电梯中有14台属于经检验不合格的电梯,执法人员现场下达宁化县市场监管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编号:宁郊监特令〔2023〕第003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经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经查明,2022年12月13日,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人员在当事人的陪同下,依法对当事人使用管理的××小区22台电梯进行年度检验,现场经初步检验有16台电梯不合格,并当场制作了《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编号:SMY0002287),要求受检单位立即停止使用检验不合格电梯,并于2022年12月23日前将“问题和意见”中不合格项目的整改结果报送检验机构。当事人作为宁化县翠江镇××小区的电梯的管理使用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对“问题和意见”整改到位。至2023年2月28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不合格的16台电梯仍未整改到位,当事人未能提供16台不合格电梯复检合格的报告,虽然停用了2台不合格电梯,但是仍有14台不合格的电梯在使用。经宁化县市场监管局教育指导,当事人积极认真整改,2023年3月10日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16台不合格电梯均已检验合格。

  【处理结果】

  当事人使用经检验不合格电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于2022年12月21日对涉及钢丝绳严重腐蚀、轿厢应急灯无效的问题电梯进行了整改,聘请了持证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且使用登记资料及安全技术档案不全的问题主要是由于当事人与上一家物业公司交接不当,且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2023年3月10日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16台不合格电梯均已检验合格,宁化县市场监管局决定对当事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处罚款3万元。

  【案件评析】

  电梯安全无小事,防患未然是关键。电梯已成为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的重要基础设施,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生活质量,定期检验是电梯日常安全运行的基本保障。本案当事人使用经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市场监管部门通过严查使用检验不合格电梯等违法行为,进一步服务和保障民生,保障人民群众安全乘梯、放心乘梯。本案的查办,既是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也是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依法依规落实特种设备安全主体责任的有力督促。

  六、建宁县某美容美甲馆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及未建立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案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16日,建宁县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称其在××美容美甲馆注射了干细胞去眼袋,5个月来脸部一直没有消肿,怀疑该机构给其注射了生长因子,该机构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建宁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联合建宁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及时开展实地核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延伸检查中在该店二楼美容工作间发现两台钒钛微晶(空心)水光仪器,其中一台放置在操作台上使用,一台未拆封,这两台仪器上均未粘贴铭牌,其中配套使用的12盒VANADIUM-TITANIUM CRSTAL INJECTION(专业指导书中标注为:一次性钒钛微晶(空心)水光护理包),无中文标签标识。经执法人员核查,该店使用的钒钛微晶(空心)水光仪器属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射针类),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款仪器的合格证明文件及医疗器械的注册证明。建宁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涉案的钒钛微晶(空心)水光仪器是当事人2017年从淘宝网购买的,单价为400元/台,当事人共购进2台,货值金额为800元。执法人员查看了当事人使用的淘宝账号2017年至今的购买记录,未找到当事人的购买涉案仪器的购买记录;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仪器单据。该款医疗器械只有一本配套的专业指导书,无任何铭牌信息。当事人在购买该款医疗器械时,未查验该款医疗器械的铭牌、合格证书、检验报告及医疗器械的注册证明,在被执法人员查获后,也无法联系商家提供该款医疗器械的铭牌、合格证书、检验报告及医疗器械的注册证明。

  另经查,当事人使用钒钛微晶(空心)水光仪器中的一次性钒钛微晶(空心)水光护理包(内含用于真皮浅层注射“水光针”的注射针),根据《用于医疗美容医疗器械产品名录》“一、可用于医疗美容的医疗器械产品名录1.2.5注射针”属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射针类)。当事人在日常经营中主要将该水光护理包用于客户面部注入水光补水,每做一次注入水光补水需配套使用1盒VANADIUM-TITANIUM CRSTAL INJECTION(专业指导书中标注为:一次性钒钛微晶(空心)水光护理包),前后一共使用了9次,没有收取费用。

  【处理结果】

  当事人在购进钒钛微晶(空心)水光仪器时未查验该款医疗器械的铭牌、合格证书、检验报告、医疗器械的注册证明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规定;而当事人使用无注册证明的钒钛微晶(空心)水光仪器的行为,则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

  对当事人在购进钒钛微晶(空心)水光仪器时未查验该款医疗器械的铭牌、合格证书、检验报告、医疗器械的注册证明的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规定,鉴于当事人属首次违法,建宁县市场监管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对当事人使用无注册证明的钒钛微晶(空心)水光仪器的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货值金额较小(货值金额为800元),建宁县市场监管局决定没收扣押的“钒钛微晶(空心)水光仪器”2台,并罚款人民币20000元。

  【案件评析】

  本案能够顺利查办,一方面在于执法人员以其娴熟的业务能力和监管敏感性,完成对案件现场全面取证以及对医疗器械的准确定性,另一方面在于办案过程中鉴于案件取证过程难度较大,执法人员通过与公安部门联系后,得到公安部门的技术支撑,对已删除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恢复导出,为案件查办提供了详实完整的证据链。本案的成功查办,对违法违规经营、使用医疗器械行为起到很好的震慑作用。

  七、林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案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当事人林××在刘××(已被人民法院判决犯组织领导传销罪)推荐下缴纳5万美元(以当时汇率6.8折算为人民币340000元)注册成为××平台会员。该平台运作模式及程序是:(1)参与人员经上线介绍登入××平台网页,输入姓名、上线人员账号等相关信息,绑定银行账户并缴纳至少100美元或1000美元,注册成为××平台会员。(2)会员把投资款转入××平台指定的银行账户,××平台会将会员投资款兑换为美元,显示在会员所在的××平台页面“积分钱包”中。(3)会员在××平台显示的若干投资跟单操盘手中选择一个代为进行外汇交易。(4)××平台返利模式:一是交易盈利,即委托操盘手进行跟单交易获利;二是盈利分享,即会员可以获取其下一级会员交易盈利的10%和其下三级会员交易盈利的5%;三是交易佣金,即当会员发展下线层级、人数和投资金额达到××平台设置的要求,通过对会员培训考试晋升为由低到高的普通会员、I、IB、MIB、PIB、PIB2不同级别,并由此登记获得相应佣金。当事人注册成为××平台会员后,对外宣传××平台,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经福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当事人发展下级会员12级,人数15883人。经三明××税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从××平台转入当事人银行账户的传销款累计人民币26346254.11元。

  【处理结果】

  当事人组织领导传销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鉴于当事人已经死亡,泰宁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非法财物人民币34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588665.1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928665.16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评析】

  该案的特殊性在于,当事人犯领导组织传销罪,本属于刑事案件,由于当事人在审查起诉期间死亡,检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起诉。但是,当事人从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不得作为遗产进行继承,须进行没收,又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零九条、第六百一十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解释中并没有包括组织领导传销罪,公安机关无法对当事人的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进行没收,因此,检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向公安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泰宁县市场监管局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泰宁县市场监管局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研判后认为鉴于本案当事人死亡后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泰宁县市场监管局对本案具有案件管辖权,因而依法受理并立案查处。

  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既有拉人头、骗取入门费,也有团队计酬的违法行为,经专项审计,从××平台转入当事人银行账户的传销款累计人民币26346254.11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及其辩护律师声称当事人在传销活动中有通过自己与第三人为自己重复投入资金,应当扣除重复入金不予计算违法所得。泰宁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走访了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检察机关公诉人员及主审法官,依据检察机关公诉人对当事人等8人提出的公诉材料及法院对同案其他7人作出的判决,采用了法院判决的认定方式,认定其复投资金可以扣除,最终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为人民币5588665.16元,并认定当事人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非法财物为其注册会员时的初始资本金5万美元(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34万元)。                                                                                                                                  

  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的组织领导传销的违法行为,除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之外,原本应当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当事人已经死亡,检察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同时建议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泰宁县市场监管局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因此,泰宁县市场监管局经案审会集体研究决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非法财物及违法所得,而不再罚款的行政处罚,充分体现了严格执法与人性化执法的结合,本案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八、尤溪县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利用格式条款作出减轻自身责任规定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15日上午,尤溪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尤溪县××学校有限公司开展检查,现场发现3份《××儿童潜能教育培训中心<映像阅读>课程学生培训协议》,该协议有“……1.缴费后未入读的,学费按收费标准的90%予以清退。2.缴费入读后不允退费……”的条款, 执法人员现场制作并送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尤市监市管当罚〔2023〕×号)责令当事人于2023年11月25日前改正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尤溪县市场监管局依法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与3个参加培训学生的家长或监护人签订《××儿童潜能教育培训中心<映像阅读>课程学生培训协议》,该协议有“……1.缴费后未入读的,学费按收费标准的90%予以清退。2.缴费入读后不允退费……”的条款,该条款减轻当事人对其所提供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退还服务费用的责任,侵害了消费者权益。经尤溪县市场监管局以案释法、宣传教育,当事人在案发后与参加培训的学生补签符合要求的合同,并将已签订的《××儿童潜能教育培训中心<映像阅读>课程学生培训协议》作废。

  【处理结果】

  当事人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利用格式条款作出减轻当事人对其所提供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退还服务费用的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修理、重做、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的规定。依据《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整改,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尤溪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罚款2000元。

  【案件评析】

  经营者不得制定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合同条款要保证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出现失衡。市场监管部门通过本案的办理,制止了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保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弘扬了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动创建放心消费环境。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相关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