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规范执法自由裁量权,保障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福建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牢固树立监管为民理念 推行服务型执法的指导意见》《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适用细则和裁量基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草拟了《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促进市场监管执法力度与温度均衡统一避免“小过重罚”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1月7日至1月16日。
1、反馈至三明市市场监管局法规科邮箱:369966650@qq.co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三明市三元区沪明新村60幢11楼,三明市市场监管局法规科收。
联系人:陈东锋,联系方式:0598-8223640
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7日
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促进市场监管执法力度与温度均衡统一避免“小过重罚”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规范执法自由裁量权,保障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福建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牢固树立监管为民理念 推行服务型执法的指导意见》《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适用细则和裁量基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小过重罚”,是指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没有充分结合违法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没有综合考虑影响法律实施效果的因素,导致对当事人过错小、获利少、违法行为轻的违法情形给予罚款额度较高的处罚。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坚持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综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统筹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获利情况、经济承受能力等。具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当事人(自然人)的年龄、智力及精神健康状况和当事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社会信用情况;
(二)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包括行为动机、违法有无客观原因等)以及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
(四)违法行为的规模或涉及的区域范围以及当事人经营规模等;
(五)当事人的违法次数,尤其是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前科(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发现并受到行政处罚为准);
(六)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手段,尤其是违法手段的恶劣程度;
(七)涉案产品(含服务)的风险性,包括涉案产品(含服务)是否合格或者符合相关标准等;
(八)涉案财物的数量、价值;
(九)违法所得的金额;
(十)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十一)当事人的悔错态度,包括是否积极配合调查处理,是否对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及其效果等;
(十二)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影响法律实施效果的因素,包括罚款数额是否影响当事人及其家人的生存等基本权利,当事人无法履行处罚决定是否损害法律尊严等;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修订)》《福建省药品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三明市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2024年版)》中的《不予处罚事项清单》是对本条法律规定的具化、细化,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上述《不予处罚事项清单》规定的适用条件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未列入上述行政处罚裁量清单、基准,或者当事人的行为仅符合上述清单、基准相关规定的部分适用条件,以及按照适用条件难以涵盖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省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适用细则)等规定,结合本指导意见,综合裁量作出是否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决定。
第五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违法行为单一;
(二)主观过错较小;
(三)初次违法;
(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五)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
(六)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八)案涉货值金额较小;
(九)案涉产品、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或者当事人的生产、经营、使用等行为符合或者基本符合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的;
(十)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五条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性质违法行为。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监管执法检查记录台账、执法办案计算机信息系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行政处罚公示平台等方式,未发现当事人此前发生过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认定为“初次违法”。
药品(含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管执法的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五年内在其全部生产经营地域范围内第一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但当事人被处以五年以上职业禁止罚的除外。
本条前款所称的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是指适用相同的法律条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行为。
立案调查后认定违法事实存在,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不属于初次违法。当事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信用修复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不属于初次违法。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已对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是否轻微进行了明确、具体规定的,依据相关规定执行。规定不明确、需要进一步判定的,应当结合违法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生产生活秩序、行政管理秩序,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损害或者影响程度及其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一般情况下,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但未造成特定对象任何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造成特定对象较轻程度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但当事人与特定对象已经达成和解的,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
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也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造成较轻程度的社会影响,但当事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社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
第七条 药品(含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管执法的及时改正,是指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尚未立案调查且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除药品(含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管执法外,当事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1.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前改正的;2.在市场监管部门立案查处后、作出拟处罚决定前改正的。
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在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为十日。
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当事人通过整改使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认定为“改正”。
责令改正未改正的,不能认定为及时改正。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二)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三)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生产经营责任;
(四)当事人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商品;
(五)当事人是否取得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授权。
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自我举证已经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可以认定为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在立案前的核查阶段已查清事实,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阐明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报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决定立案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全面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核实。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
决定作出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对裁量权的行使作出说明,载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其中,裁量理由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细则)、裁量基准适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是否采纳的意见及其理由。
第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清单、基准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的,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灵活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法律学习考试等方式对当事人进行纠正教育,教育引导当事人增强法律意识、合规意识,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对有证据证明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不得不予行政处罚,一般也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的当事人,经教育后仍继续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做到宽严相济,提高市场监管效能。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福建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适用细则》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对当事人裁量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前,应经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但列入免于行政处罚清单的除外。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含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管行政处罚,适用本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后调整适用,并充分说明理由;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当列入行政处罚案卷归档保存。
适用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能出现前款情形的,逐级报请该基准制定部门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食品经营违法案件适用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经营者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食品经营者仅符合前款规定的一个或者两个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省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及省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相关规定,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其中食品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食品经营者查验的检验报告等中未包含案件查明的不合格项目事实的,不影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其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但有充分证据证明食品经营者明知或者应知他人或者自身故意规避该不合格项目检验的除外。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食品经营者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一)能够提供供货者信息。经营者能够提供供货者的名称(姓名)、地址、电话号码,或者微信、QQ、钉钉等联系方式;
(二)能够联系到供货者。市场监管部门能够与供货者取得直接联系,或者通过供货者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能够与供货者取得间接联系;
(三)能够认定供货事实。供货者认可涉案食品是其供货的,或者按照合同、票据、鉴定意见、付款记录、物流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是其供货的。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明知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产品价格明显低于同类产品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
(二)预包装食品无食品标签;
(三)预包装食品缺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到第(八)项规定内容或者对第(一)到第(八)项规定内容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四)产品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备案不一致;
(五)其他明显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
食品经营者通过进货查验或者其他非检验的方式,可以知道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定其应当知道。供货者通过向食品经营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使食品经营者不知道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认定食品经营者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有证据证明食品经营者明知或者应知供货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除外。
第十八条 鼓励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权监督制约机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检察官、法官、党代表、特约监督员、相关专家等参加对当事人认定“情节严重”或者适用免于处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等情形的讨论。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指导意见施行以前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的,适用本指导意见。
本指导意见有效期3年,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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