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拟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公告
来源: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1-12-23 11:46

  由本局受理的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7日和2007年4月10日办理的将法定代表人由林海泉变更为林昌中的公司登记一案,已审查终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等规定,现将拟作出不予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21年7月14日,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向我局提交《报告》,称2003年5月27日、2007年4月10日,林昌中两次伪造该公司投资人签名,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昌中,并提交了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鼎〔2013〕文鉴字4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委派书》上“林海泉”的签名笔迹与林海泉本人签名样本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20万元,人民币1000万元的营业执照;撤销原三明市工商局于2003年5月27日、2007年4月10日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我局于2021年7月14日受理该申请,并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明市监登记不撤字[2021]第2号《不予撤销决定书》。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对该《不予撤销决定书》不服,向三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1年10月24日,三明市人民政府作出明政行复字[202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明市监登记不撤字[2021]第2号《不予撤销决定书》,限期我局自收到该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21年10月26日,我局收到三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启动审查,先后向涉案第三人林昌中、林海泉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前往沙县区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三明市沙县区商务局(原沙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等单位调取、核对相关材料,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2021年12月18日,我局在对林海泉开展询问调查时,其向我局提供了《补充说明》称: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原申请“撤销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20万元,人民币1000万元的营业执照”事项,系笔误,现更改为“举报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2004年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向原三明市工商局虚报注册资本120万美元,骗取工商登记,特申请吊销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20万美元的营业执照”,原来所有向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的“撤销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20万元,人民币1000万元的营业执照”申请都作废,并且以后也不予提出。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具体请求事项以此为准:1、撤销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7日和2007年4月10办理的将法定代表人由林海泉变更为林昌中的登记。2、举报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2004年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向原三明市工商局虚报注册资本120万美元,骗取工商登记,特申请吊销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20万美元的营业执照。  

  经查,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系经原沙县对外经济贸易局批准,于2001年7月20日在原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将原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统称为“我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20万美元的外国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投资人为林海泉,公司住所为沙县高砂镇工业开发区。该公司设立登记时,林海泉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2003年5月27日,该公司向我局申请办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变更登记,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福建省沙县对外经济贸易局出具的沙外经[2003]资字4号关于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变更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批复、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投资人林海泉签署的关于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章程修改决定、关于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章程修改的请示报告、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拟任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派书、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正副本、关于请求延期缴资和修改章程的意见、原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变更初审报告,我局认为材料齐全、内容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变更登记。  

  2004年—2011年期间,该公司又多次变更登记;该公司登记变更记录表明,2006年3月9日—2007年4月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海泉(同时任该公司总经理、董事长),2007年4月10日—2011年7月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昌中(同时任该公司总经理、董事);2011年7月7日至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海泉(同时任该公司总经理、董事长)。其中,1、2004年5月27日,该公司向我局申请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并提交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材料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等规定,我局于当天作出许可决定将实收资本由25.5万美元变更为120万美元。2、2007年4月10日,该公司向我局申请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申请,提交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投资人签署的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决定、拟任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免职书、原沙县工商局出具的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变更初审告知等材料,我局受理审查后认为材料齐全、符合公司变更登记的法定形式,于当日核准变更登记。3、2011年5月3日,第三人林海泉不服我局2007年4月10日作出的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林海泉变更为林昌中),向三明市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三明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1年7月1日作出明政行复[201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我局2007年4月10日作出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4、2011年7月7日,我局应该公司的申请,依法核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由林昌中变更为林海泉)以及董事、监事备案(总经理由林昌中备案改为林海泉,董事由王绍燚备案改为吴世泉、谢炳灿,监事由夏香清备案改为林昌杰)。5、2011年10月,第三人林昌中不服我局2011年7月7日作出的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林昌中变更为林海泉),向原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梅列区人民法院依法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第三人林海泉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2月12日,原梅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梅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我局2011年7月7日作出的准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该判决书明确记载“第三人林海泉述称,被告工商局做出的对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法人变更登记行为是正确的。经过行政复议后,行政复议决定也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三明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明政行(201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工商局于2011年7月7日作出的准予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林昌中变更登记为第三人林海泉的具体行政行为。”  

  2012年7月5日,该公司向我局申请办理清算组备案,分别由林海泉、林昌杰、张火根担任清算组成员,其中林海泉担任清算组负责人,并提交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林海泉签发的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决定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我局当场予以办理备案登记。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目前处于清算阶段,按照林海泉自述,该公司债务情况主要是对涉案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负有445万元的债务,对涉案第三人福建金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有600多万元的债务,对涉案第三人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门村民委员会负有400多万元的债务。  

  又经查,在2021年10月26日以来的调查过程中,林昌中陈述:2003年5月,林昌中在林海泉授权下办理了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经理变更手续,将公司经理由林海泉变更为林昌中。因为委派书只有一份且格式不符合变更登记材料要求,加之林海泉当时经常在境外,所以办理变更登记时“林海泉”部分签字由林昌中代签。2007年4月份,根据林海泉本人签署的《决定》,林昌中办理了经营范围变更、董事、监事、经理/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备案、法定代表人变更,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林海泉变更为林昌中。  

  对林昌中上述陈述,林海泉认为:1、《委派书》复印件上的内容(即“兹有海外居民林海泉在福建沙县投资兴建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本人因长期在外经营事业,无法前往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主持日常工作。为了公司日常工作的可持续的发展,今本人委派林昌中先生为公司经理,主持一切日常工作。”)及其签字都是其本人所写,时间落款也是正确的;2、时间落款为2007年3月5日《决定》(内容为“我本人决定聘用林昌中为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任法人代表,林海泉不再担任公司总经理及法人代表。特此决定。”)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的,但内容不是其本人填写的,时间落款也和其本人签字时间不符,他认为该《决定》系造假。3、对2003年4月25日签署的《委派书》中所提到的“林昌中先生为公司经理,主持一切日常工作”予以承认,但否认其本人委任林昌中为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另经查,1、2003年4月25日林海泉出具《委派书》时,该公司有效的《章程》第12条规定:“公司设总经理一名,总经理是公司最高执行权力代表,总经理为法人代表。总经理由投资人林海泉担任,投资人决定公司一切重大事宜,由投资人执行。”在2021年12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林海泉对这条也予以承认。2、三明市沙县区商务局存有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5日提交给原沙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申请报告》(其内容为:“由于本人林海泉在外经营,为了更好的方便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开展业务,决定聘用林昌中为总经理,任法人代表,请给予办理有关手续为盼。”,落款处有林海泉手写签名并盖有“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中英文字样的公章)、《决定》原件(内容为:“我本人决定聘用林昌中为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任法人代表,林海泉不再担任公司总经理及法人代表。特此决定。”,落款处有林海泉手写签名并盖有“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中英文字样的公章),上述原件完整、清晰,无拼接、造假痕迹。此前,林海泉已承认该《决定》的签字是他本人签署,只是否认了内容、指模、时间落款。但经我局核查比对,林昌中提供的《决定》复印件以及林海泉确认本人签字的《决定》与现存于三明市沙县区商务局的原件是同一份。3、2021年12月18日,林海泉向我局提供了《补充说明》以及2001年2月26日林海泉、吴金铭、林昌中等三人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复印件。其中,《合作投资协议》第三条显示:成立董事会甲方(林海泉)任董事长、乙方(吴金铭)任付(副)董事长兼付(副)总经理、丙方(林昌中)任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和业务。4、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2013年10月28日,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门村民委员会曾向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下属单位福建省沙县西门空心机砖厂(已注销)与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当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林昌中)、林海泉二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的《中外合作企业合同》。后经沙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解除原告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门村民委员(会)的下属单位福建省沙县西门空心机砖厂(已注销)与被告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林海泉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的《中外合作企业合同》;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该诉讼及调解当时,林海泉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清算组负责人)返还原告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门村民委员会投资款人民币400万元;支付原告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门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96万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林海泉提交的《报告》、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闽鼎〔2013〕文鉴字48号复印件、《补充说明》、《合作投资协议》复印件;  

  2.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2001年《章程》;  

  3.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  

  4.林昌中提供的《委派书》复印件、《决定》复印件、《申请报告》复印件等材料;  

  5.林昌中以及林海泉的《询问笔录》3份;  

  6.经三明市沙县区商务局与原件核对过的《决定》、《申请报告》复印件。  

  综上,我局认为:  

  (一)虽然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在2003年5月27日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由林海泉变更为林昌中)时,向我局提交的材料中“林海泉”部分签名为林昌中代签,尽管林海泉本人对2003年4月25日签署的《委派书》仅承认“林昌中先生为公司经理,主持一切日常工作”、而否认其本人委任林昌中为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根据当时有效且林海泉承认知悉的该公司2001年《章程》第12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总经理是公司最高执行权力代表,总经理为法人代表。总经理由投资人林海泉担任......”等事实,结合林海泉在2006年3月9日—2007年4月9日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董事长期间,其本人对该公司于2003年5月27日将法定代表人由林海泉变更为林昌中等事项未表示异议,且在2011年5月3日其不服我局于2007年4月10日核准同意该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林海泉变更为林昌中的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复议案件以及林昌中不服我局于2011年7月7日核准同意该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林昌中变更为林海泉的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诉讼案件中,林海泉对该公司于2003年5月27日将法定代表人由林海泉变更为林昌中一事始终未表示过异议,以及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2003年5月提交我局的相关登记变更材料有加盖该公司合法有效的公章等情形,足以表明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7日将法定代表人由林海泉变更为林昌中,得到了作为该公司的唯一出资人且至今仍承认当时“林昌中先生为公司经理,主持一切日常工作”的林海泉的同意,林海泉对该次法定代表人变更自始知情,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  

  (二)虽然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在2007年4月10日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由林海泉变更为林昌中)时,向我局提交的材料中“林海泉”部分签名为林昌中代签,尽管林海泉认为落款时间为2007年3月5日、内容为“我本人决定聘用林昌中为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任法人代表,林海泉不再担任公司总经理及法人代表。特此决定。”的《决定》系伪造,但是根据该落款时间为2007年3月5日的《决定》上有林海泉手写签名并盖有“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中英文字样的公章,且该《决定》经原沙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审查、批准,以及沙县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2008年林海泉在明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林昌中的情况下,仍然以其个人名义,与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一起同沙县西门空心机砖厂签订《中外合作企业合同》等事实,结合2011年5月林海泉不服我局2007年4月10日核准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林海泉变更为林昌中而向三明市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三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我局行政行为的明政行复[201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早已产生法律效力,且此后至今林海泉未就此提起过行政诉讼,以及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2007年4月提交我局的相关登记变更材料有加盖该公司合法有效的公章等情况,足以表明作为该公司的唯一出资人的林海泉对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0日将法定代表人由林海泉变更为林昌中是知情的,却未提出异议;且林海泉至少在2008年同沙县西门空心机砖厂磋商、签订《中外合作企业合同》时,就对林昌中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知情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国市监信〔2019〕128 号)“有证据证明被冒用人对该次登记知情或者事后曾予追认,或者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经调查属实,登记机关认为冒名登记不成立的,应依法作出不予撤销登记决定。”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等规定,对于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该公司于2003年5月27日和2007年4月10日分别办理的将法定代表人由林海泉变更为林昌中的两次公司登记的申请,我局拟作出如下决定:  

  1.对我局(原三明市工商局)于2003年5月27日作出的准予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林海泉变更为林昌中的公司登记,不予撤销;  

  2.对我局(原三明市工商局)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的准予福建生态园食品有限公司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林海泉变更为林昌中的公司登记,也不予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和《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第三十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举行听证:(一)行政执法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二)行政执法事项属于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在告知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三)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拟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被许可人,并告知被许可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当同时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第五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等规定,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相关利害关系人自本公告登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郑晓娟,联系电话:0598-8289153。

    

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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