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市场监管系统2019年度维护市场秩序典型案例
来源: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0-03-20 15:34
  

一、某电梯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维保案

  【执法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案情简介】

  根据投诉举报,2019514日,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三明市梅列区高岩新村某幢第三单元的电梯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单元有加装1台电梯(名称:曳引式客梯,型号:LK-III,载重:400kg,速度1.0m/s,制造商:某电梯有限公司,电话:4001089388),现场发现这台电梯有通电进行使用,该单元住户有乘坐这台电梯上下。经初步查明,该台电梯未办理安装施工告知、未经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2019514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某电梯有限公司于2018520日与三明市梅列区高岩新村某幢三单元业主签定了《三明市梅列区高岩新村某幢三单元住宅楼新增电梯合同书》(电梯施工、安装工程总价为199000元;总价含电梯部分15.3万元;设备、运输、安装、调试、监检费及两年免保费;井道工程整改4.6万元),赖某某为项目负责人,业主方的日常事务具体由梁某某负责。2018626日,当事人开始对这台电梯进行土建施工,201923日这台电梯开始投入使用,高岩新村某幢三单元的业主们刷智能卡上下乘梯。当事人提供了这台加装电梯的《产品合格证》、《技术参数表(客梯)》、《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等资料,证明这台电梯在制造、安装、产品质量等方面资质是齐全的,但承认这台电梯未办理安装施工告知、未经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未按技术规范进行维保。当事人未办理安装施工告知、未办理使用登记的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201979日,三明市市场监管局发出《通报函》,由梅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根据《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2.1.2特别规定“新安装未移交业主的电梯,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和高岩新村某幢三单元的业主与该公司签定的合同约定“电梯及安装工程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凭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证明,将电梯交付甲方使用”,该案认定某电梯有限公司为使用单位。

  当事人某电梯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进行处理;当事人未按技术规范进行维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进行处理。

  综合上述情况,结合当事人在电梯未办理任何手续、未经检验的情况下,交给业主通电进行使用达三个月以上,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而电梯的维护保养是建立在电梯手续齐全、检验合格的基础上进行维保的,对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维保的行为,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其中的行政处罚根据“从一重”的原则,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处罚,并结合原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原省质监局2009年《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试行)》,鉴于当事人既无从轻处罚的情形,又无从重处罚的情形,本案予以一般行政处罚。三明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

  1、责令停止使用该台电梯,责令停止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维保的行为;

  2、处以罚款人民币130000元整。

  【市监点评】

  难点:办案过程中,认定使用单位是谁是关键点,办案人员认为业主由于电梯迟迟不能正常交付和维保才进行的投诉举报,因此定性业主方是电梯使用单位是不合理的,办案人员以《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为依据,通过合同、使用事实等证据锁定电梯使用单位是项目建设单位。

  亮点:近几年加装电梯越来越多,承建方因资质问题、逐利、竞争等因素,从而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日益增多。许多业主耗资加装电梯,由于承建方的不法行为,导致电梯迟迟无法交付给业主使用或者交付的电梯“不合法”,业主们享受不到电梯带来的便捷舒适的服务,反而惹上了无穷的烦恼和危害,“不合法”的加装电梯既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又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本案的成功办理,既解决加装电梯合法手续的问题,形成整改闭环,又帮助业主们解决困扰其长达数月的电梯正常交付、后续维保等问题;通过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在加装电梯领域形成一次有力的执法震慑,促进了加装电梯市场的规范。

、三明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广告违法案

  【执法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案情简介】

  2019617日,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对某房产项目的广告进行检查,发现该项目在某网上发布的广告内容含有“三明市唯一”和“当地首屈一指”等字眼涉嫌违法,当日申请并由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三明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616日在某房产项目第一期开盘当天提供含有“第三,项目划片三明市唯一省级示范幼儿园---东霞幼儿园、东霞小学、十二中,毗邻三明重点高中---三明一中,同时,南部新城规划幼儿园、九年制学校,项目成为当地首屈一指的学区房。”等内容的广告给某网,并由某网工作人员当天在该网上发布该广告。当事人设计、制作、发布上述广告未支付任何费用。

  当事人在某网上发布的广告内容含有“三明市唯一”和“当地首屈一指”等字眼广告,当事人发布使用绝对化用语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参照《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适用〈广告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GG3乙级C档,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

  2、罚款210000元。

  【市监点评】

  广告应当真实、客观地介绍商品或者服务,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经济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任何表述都不应当是绝对化的。在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不但容易误导消费者,而且可能不正当地贬低了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因此法律明确予以禁止。

三、三明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使用检验不合格电梯案

  【执法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案情简介】

  201978日下午,梅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职责对梅列区乾龙新村某甲幢、某乙幢使用的六部电梯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这六部电梯属于不合格电梯。经核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使用不合格特种设备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报请局领导批准,201978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1963日,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给三明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达了六份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NoSM2019FTC03214NoSM2019FTC03215NoSM2019FTC03216NoSM2019FTC03217NoSM2019FTC03218NoSM2019FTC03219),六份检验报告结论皆为不合格。2019617日,三明市梅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三明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梅市)监特令【2019】第27},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上述六台电梯,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201978日下午,根据市民投诉,梅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达这六台电梯的使用地点检查时,发现仍有四台电梯在使用状态,另两台电梯已坏停用。梅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立即对这六台电梯实施查封【明梅市监徐强(20194号】。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行为。

  当事人继续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属于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梅列区市场监管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2、处以人民币100000元的罚款。

  【市监点评】

  根据有关报道,目前特种设备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中因设备制造、安装以及运行过程中产生的质量安全缺陷导致的事故约占20%,而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目的是预防事故,最大限度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提出改进措施,避免类似情况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对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进行了专门规范,规范使用单位的日常行为,最大限度保障了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四、建宁县某羊奶粉店虚假宣传案

  【执法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对当事人的虚假商业宣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进行处罚。

  【案情简介】

  20181214日,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辖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墙上张贴的商业宣传文字涉嫌虚假宣传,经报局领导批准后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二楼会议室墙上张贴有:“羊奶粉合适的钙、磷比例对预防老年人骨质疏松、延缓衰老、高血压及其与骨骼相关疾病有重要作用,特有的上皮细胞生长因子,具有参与表皮细胞分化增值,促进创伤愈合,抑制胃酸分泌,防治胃肠溃疡的功能”的宣传文字,并通过在经营场所内举办讲座的形式,主讲人通过演说、播放视听资料、现场展示等方式宣传其销售的羊奶粉,在其提供的现场演说PPT中提到了“羊乳是人类营养补充最全面最完美的绿色补品”以及用国家领导人来举例做宣传误导消费者。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虚假的商业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并提交减轻处罚申请书,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元。

  【市监点评】

  本案主要争议点在于,是适用《广告法》还是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罚?办案单位认为,虽然《广告法》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说属于特殊法,但是在本案中当事人不但以张贴“羊奶粉合适的钙、磷比例对预防老年人骨质疏松、延缓衰老、高血压及其与骨骼相关疾病有重要作用,特有的上皮细胞生长因子,具有参与表皮细胞分化增值,促进创伤愈合,抑制胃酸分泌,防治胃肠溃疡的功能”的虚假宣传文字于店内墙上,而且在店内搞会销活动,通过演示PPT内容有:“羊乳是人类营养补充最全面最完美的绿色补品”以及用国家领导人来举例做虚假宣传等非广告的途径进行虚假宣传,本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处理更加妥当。

五、明溪县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执法要旨】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案情简介】

  2019711日,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开展“傍名牌”专项整治行动中发现位于明溪县雪峰镇某广场二楼的明溪县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通过网络销售标有“”标识的棒球帽,且当事人未能提供该商标棒球帽的合法来源。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予以扣押并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网络上以每顶35元的价格,购进50顶标有“”标识的棒球帽置于其网店内销售。该批“”棒球帽前面有“”图形标识,后面有“” 图形标识,并标注MLB等图形标识。棒球帽上的吊牌用韩文标注网址、款号、价格等信息。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棒球帽供应商的名称和联系方式,亦无法说清该批棒球帽的合法进货渠道。至案发时止,当事人以每顶75元和125元不等的价格售出棒球帽23顶,剩余27顶未售出已全部被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获,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5600元。

  经进一步调查,棒球主盟资产公司注册“”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第4336076号),这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中包含帽子(头戴);帽等。专用权期限:20180707日至20280706日。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MAJOR LEAGUE BASEBALL PROPERTIES,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知识产权保护事宜的代理人,有权代为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代为出具相关产品鉴定证明,代为出具生产厂家是否具有授权的确认书等事宜。88日,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对明溪县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销售的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棒球帽进行真假鉴定。822日,该局收到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证明》(〔2019〕锦青鉴字第012号),确认当事人所销售的涉嫌侵权的棒球帽均属于侵犯棒球主盟资产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棒球帽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侵权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并销毁侵权的“”棒球帽共27顶和棒球帽包装袋一箱;

  3、罚款人民币30000元。

  【市监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利用互联网经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一方面当事人所销售的棒球帽无中文标示,也无法提供该商标棒球帽的合法来源;另一方面当事人也无法提供商标“”的相关授权文件。本案当事人未履行索证索票及进货查验义务,如若当事人认真履行法定义务,在发现该产品无中文标识的情况下,向供货商索取相关授权文件,则可以避免该侵权行为的发生。

六、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案

  【执法要旨】

  《商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而所谓的“核定使用范围”指商标注册时依据商标局发布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商品和服务类别所做的区分。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注册商标应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内使用。超范围使用造成的后果:一是如果超出核定范围使用商标落入他人商标权的使用范围,会构成商标侵权;二是如果在超出核定范围的商品上标注“注册商标”或“®”标识,则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冒充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

  【案情简介】

  2019414日,沙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生产的餐中仓无骨大排包装袋上印有“®”,当事人只能提供第43类的商标注册证,不能提供第29类肉类产品类别的商标注册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印有“®”图形商标标识的20捆“餐中仓无骨大排”包装袋(100/每捆)、1盒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进行扣押,对印有“®”图形商标的300袋(1300g/每袋)“餐中仓无骨大排”产品予以查封,并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9129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类别为速冻食品, 20193月底正式投入生产,至案发之日共生产了1852袋印有“®”图形商标的“餐中仓无骨大排”成品,其中7682019326日销往浙江绍兴,162019327日销往三明,768201942日销往安徽合肥,剩余300袋印有“®”图形商标的“餐中仓无骨大排”成品被该局执法人员依法查封在当事人的成品冻库内。

  肉类产品属商标分类第29类,当事人未注册第29类产品类别的商标,却在“餐中仓无骨大排”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标志。注册商标只能够在核准的类别上使用,如果在没有核准注册的类别上使用,则属于非注册商标。

  综上,当事人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且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 ”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规定,沙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

  2、罚款5111.5元。

  【市监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注册商标的类别使用。当事人注册的是第43类商标,核定使用于餐饮、住宿服务,而无骨大排是动物类食品,商标分类是第29类,当事人将第43类商标用于动物类食品,构成超范围使用注册商标行为。企业在使用商标时要注意:1、企业申请注册商标时应结合企业经营规划及产品的转型升级方向对商标申请进行周全的考虑,如有需要可同时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2、经营者发现注册商标的使用超出核定范围后应及时申请注册,避免承担法律责任。

七、大田县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假宣传

  【执法要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宣传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对其商品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案情简介】

  2019624日,大田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发现一篇由某微信公众号于2019621日发表的《是真补贴还是欺骗式营销?看此地“拥军优属福利工程”》网文在网络上持续发酵,该文所附图片信息疑似大田县某贸易有限公司于622-23日在大田县某酒店一楼开展的营销活动。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同日大田县市场监管局决定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大田县某贸易有限公司为了销售其所代理的商品,扩大、提高市场占有率,于2019622-23日在大田县某酒店一楼开展为期2天的家电促销活动。为此,当事人制定了活动计划,于2019617-19日到各乡镇开展“拥军优属福利工程捐赠”活动,并在捐赠仪式上通过村委、社区居委向退役军人或军、烈属每户发放一张500元家电补贴福利卡(以下简称“补贴卡”)。补贴卡含活动时间、地点、补贴金额、活动现场路线图、活动介绍的函。其中,在介绍活动的函中,注有“由大田县某局、某集团电器联合发起”“本次拥军优属工程共投入补贴金额1000多万元”等内容;在用户须知页面,注有“金额500元”“项目:大田县‘拥军优属’福利工程”等内容。2019622-23日活动期间,当事人销售额达70万元。

  综上事实,当事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宣传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之规定,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并酌情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配合态度、事后认识,秉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大田县市场监管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理如下: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处罚款人民币20万元。

  【市监点评】

  这是一起执法人员通过网络舆情发现的虚假宣传典型案件,显现了执法人员的敏锐洞察力和灵敏执法嗅觉。本案当事人借“公益活动”幌子,搭“公益”便车,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具有较强的伪装性与欺骗性,极易对消费者造成误解,客观上也对相关公益活动造成了负面影响,引发网络舆情质疑,应该予以严厉打击。本案的及时查处,即是对此类投机取巧、以违反法律规定和商业道德的手段、搭他人信誉“东风”、欺骗误导公众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的有力打击,同时避免了更大的网络舆情发酵,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八、福建省永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案

  【执法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案情简介】

  2018522日,福建省永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陈某某、吴某某等八人联名到永安市市场监管局递交投诉书,投诉称:福建省永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在200545日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变更登记材料上存在代签、代按手模的造假行为,请求该局撤销该公司于200545日的变更登记,恢复投诉人的股东登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永安市市场监管局2018525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福建省永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225日取得公司设立登记,200545日当事人向永安市市场监管局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股东股权”等变更事项,该局依法经对当事人提交的各项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200546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

  另查明,当事人于200545日申请法定代表人、股东股权登记事项时,伪造股东签名与手模印鉴,提供了虚假的《转让协议》和《第二届永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材料骗取了变更登记。

  当事人在200545日申请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时提供虚假的变更材料骗取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属于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永安市市场监管局于201934日决定对当事人处理如下:

  1.责令改正;

  2.罚款人民币5万元。

  当事人于201938日向明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永安市市场监管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溪县人民法院于2019827日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当事人不服明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12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市监点评】

  1.关于在第一次听证后能否再一次进行调查、组织听证的问题。永安市市场监管局在初次调查结束之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应投诉人要求提请进行司法鉴定,获取新的证据。该局因此再次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准备组织听证(因当事人原因没有举行),最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局在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再次收集证据,组织准备听证,且未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符合法定程序。

  2.关于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的问题。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发生于200545日,这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本案中,投诉人吴某某是在2018427日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后才发现其股权被虚假转让的,于20185月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投诉书。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公司应当于每年11日至6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规定,当事人应每年向永安市市场监管局报送年度报告,当事人有多次可以改正违法行为的机会,但当事人却长期不纠正登记错误,属于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至今没有停止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对当事人在200545日实施的变更登记行为,公司登记机关有权依法进行处罚。上述认定,在行政诉讼阶段也得到了人民法院的认可维持。

九、尤溪县某服装店实施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案

  【执法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对此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案情简介】

  2019315日,尤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接到举报:三明尤溪县城关镇某服饰涉嫌虚假宣传,实际没有品牌加盟,却使用胖太太招牌,并且在店内悬挂“广东著名品牌”,“全国五百强”的牌子,达到引人误解的程度,请工商部门查处。该局执法人员于2019315日下午到该店核查举报内容,发现该店招牌为“胖太太品牌服饰,尤溪旗舰店”;店里墙壁上粘贴着写有“胖太太品牌服饰、广东省著名品牌服饰、百强女装连锁经营店、连续三年销量遥遥领先”的广告宣传纸,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尤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尤溪县某服装店(经营者:黄某)于201558日取得《营业执照》后,就以《营业执照》的登记名称“尤溪县胖太太服装店”作为店铺招牌。201810月初,当事人店铺重新装修,把旁边的一个店铺又租来做为经营场所,店面扩大,请广告店设计制作了一个大型的招牌,把店铺的招牌改为“胖太太品牌服饰,尤溪旗舰店”,在衣架上也粘贴着写有“胖太太品牌服饰”字样的广告纸;在其店铺靠收银台的墙壁上粘贴着一张写有“广东省著名品牌服饰、百强女装连锁经营店、连续三年销量遥遥领先”文字内容的广告纸;在广告纸的下方,用水晶材料粘贴写有“胖太太品牌服饰,尤溪旗舰店”字样的店堂招牌。当事人在未经河北胖太太服饰有限公司授权或许可加盟的情况下,使用“胖太太品牌服饰,尤溪旗舰店,广东省著名品牌服饰、百强女装连锁经营店、连续三年销量遥遥领先”等文字作为店铺招牌及店堂广告宣传,目的是为了店铺美观,以期达到店铺的品牌效应,让一般社会第三公众误认为是河北胖太太服饰有限公司的“胖太太”品牌的服装,从而吸引更多的消费者到其店铺购买服装。“胖太太”(商标国际分类25类)的商标持有人是河北胖太太服饰有限公司,注册日期:1999117日,商标注册证号:133083620094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河北胖太太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胖太胖p.t.t.”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同年,河北胖太太服饰有限公司被评为中国女装优势企业。当事人从201810月初至案发,服装销售额为45120元,各种类的服装平均利润约25%。因此,当事人从201810月初至案发,违法经营额为45120元,获取利润为11280元(45120元×25%11280元)。

  当事人在未经河北胖太太服饰有限公司授权或许可加盟的情况下,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胖太太品牌服饰,尤溪旗舰店”,店内墙壁的广告纸、衣架上使用“胖太太品牌服饰,尤溪旗舰店”、“胖太太品牌服饰、广东省著名品牌服饰、百强女装连锁经营店、连续三年销量遥遥领先”等文字,让一般社会第三公众误认为是河北胖太太服饰有限公司的“胖太太”品牌服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鉴于当事人没有销售侵犯“河北胖太太服饰有限公司合法持有的“胖太太”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330836)的服装;且案发后积极配合执法员调查取证,符合《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八)项所列情形,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JZ-2丙级A档规定,尤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0000元整。

  【市监点评】

  当事人是从事服装销售的经营者,虽然201558日该店经尤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但是其客观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禁止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损害了河北胖太太服饰有限公司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

十、泰宁县某保健品店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案

  【执法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案情简介】

  2019年,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整治保健市场乱象百日行动工作部署,泰宁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辖区内企业进行全面摸排检查。

  经查,泰宁县某保健品店(经营者:张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而从事食品经营,违法经营期间购进产品4000元,销售了1000元。当事人主要销售大豆等食品及某生物碧玺频谱电热床垫,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墙壁上宣传板见有“纤佳乐全营养脱毒大豆功能亮点 护肝 通便 防癌 改善痛风”、见有“生物碧玺频谱电热床垫六大功能 1、促进细胞代谢,活化细胞,平衡内分泌;......3、双向调节血压,尤其能使高血压降低......”等说明当事人销售的产品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但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经营场所还见有含有上述产品医疗宣传内容的宣传单页。

  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进行处理。

  当事人发布纤佳乐全营养脱毒大豆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宣传内容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发布某碧玺频谱电热床垫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宣传内容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泰宁县市场监管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上述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2、没收当事人涉案物品;

  3、罚款50000元。

  【市监点评】

  (一)关于涉及疾病治疗的认定

  目前市场上很多经营者抓住群众养生意识增强,以及病急乱投医的情况,将某某非药品、非医疗器械的产品包装的有种种医疗效果,能治疗某某病来提高自身产品的销量,而且产品售价都很高。2019年央视小品演绎的天价床垫的小品,2019315晚会上面曝光的保健领域虚假宣传,都深刻反映了相关民生问题。

  当事人销售的生物碧玺频谱电热床垫宣称可以一小时降血压,经了解销售价格是一万元,但还都是体验为主,还没有销售出去过。从该床垫产品合格证及说明书可见该床垫执行标准是参照电子产品标准的,其外包装及说明书上未见有医疗器械许可证等信息,该局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医疗器械数据库也没有查询到关于该厂家床垫的医疗器械许可证信息。当事人不能提供该《医疗器械许可证》,当事人也不能提供证明生物碧玺频谱电热床垫可以降血压的科学试验结果及相关文献和期刊证明材料。

  根据《医疗器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第十七条规定,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经济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墙壁上宣传板和单页上都有发布某生物碧玺频谱电热床垫能够一小时降血压的内容,该局执法人员认定该行为为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广告。

  当事人销售的纤佳乐全营养脱毒大豆系食品,有完整的生产许可证等信息,非保健食品及药品,但当事人在墙壁及宣传单页上宣传该产品可以护肝、通便、防癌、改善痛风等医疗效果。但当事人未能提供纤佳乐全营养脱毒大豆的证明材料。经了解,其单品售价是普通食品的四到五倍。

  鉴于食品安全管理有专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于违法食品广告,泰宁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转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进行行政处罚。

  (二)涉嫌直销违法犯罪的衔接处理

  在初步调查阶段,泰宁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认为涉嫌当事人有直销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当事人销售的产品均为某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产品,经商务部官网查询,该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系在商务部取得牌照的直销企业,而本案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且没有取得某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的备案凭证。同时发现当事人店内账本见有会员等信息,所有账本字数统计后有34人,有15元、280元、325%等内容,见有总代、一代、二代等框架构造,层级达到三层,见有多名会员缴费金额为500元,18×400PV=25元等内容。

  在案件现场,该局执法人员就及时通知公安一起对现场检查,询问调查中也实时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法制大队沟通。在当事人账本上是见有各种会员名,人数有34人超过30人,还有三层框架的结构图,该局执法人员和当事人一直普法做思想工作,但当事人多次笔录都是只承认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及非药品、医疗器械的产品宣传内容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违法行为,回答该局执法人员该账本都是其他人留在办公室的,自己不知情。

  根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涉嫌刑事处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虽然无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涉嫌直销的违法行为,但是经讨论研究,该局决定将该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同时报送扫黑办。

  (三)案件回访

  在该局将当事人的情况以线索的方式移送公安机关后,实时跟进,公安机关根据该局提供的相关线索材料后认定证据不充分,退回该市场监管局。在当事人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该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再次监督检查,当事人已经将营场所内的宣传面板清理干净,着手店铺关张并转让的事宜。

  随着群众健康需求的增长,社会上不少非药品、医疗器械的产品打着可以治病的旗号忽悠消费者。市场监管部门高度关注相关领域,查处虚假宣传违法行为,及时制止违法行为进一步扩大,有效保护了消费者特别是中老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十一、某皮肤科诊所使用无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医疗器械案

  【执法要旨】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上述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案情简介】

  2019819日,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某皮肤科诊所进行药械安全专项检查时,发现该诊所正在使用一台标有“神洁物理抗菌喷雾敷料”字样的器械。该诊所涉嫌使用无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医疗器械,执法人员依法将该医疗器械扣押。

  经查,该医疗器械是某业务员为推广产品于2018年上半年免费赠送当事人使用,当事人置于店内,用来治疗刮伤、碰伤、真菌感染、糜烂等症状。该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明其名称为“无针喷注仪”,无针喷注的概念为“所谓无针喷注是指以物理学、物理化学、分析化学、药剂学、物理学、药物代谢动力学、生物药剂学等学科理论为基础,综合运用计算机设计、数控机电加工技术、物理化工技术和药剂成型技术,设计研制无针头喷射给药新器械”,因此该“无针喷注仪”归类于《医疗器械分类目录》(2017版)14-07-01冲洗器械,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须对产品注册。该“无针喷注仪”外观未发现标有医疗器械注册证号的标签,当事人也未能提供该“无针喷注仪”的注册证、进货发票和供货者的资质证明文件。该“无针喷注仪”属于无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医疗器械。

  当事人使用无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态度端正,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无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无针喷注仪”;

  2、罚款20000元。

  【市监点评】

  皮肤诊疗是近年来最为火爆的美容话题之一,市场上的皮肤诊疗仪器更是琳琅满目,也越来越多地被各类医疗机构应用。国家鼓励医疗器械的研究与创新,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促进医疗器械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推进医疗器械产业的发展。但同时,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很可能不符合产品技术要求,使用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具有极大的医疗风险。因此《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明文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落到实处,保护了人民群众的医疗安全。

 十二、福建省清流县某工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不合格案

  【执法要旨】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案情简介】

  2018124日,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福建省三明市计量所对福建省清流县某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嵩溪精米进行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抽样检验。201914日,清流县市场监管局接到并向当事人送达三明市计量所《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报告编号:500000221),检验结果为该检验批的净含量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2019118日,清流县市场监管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根据三明市计量所出具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报告编号:500000221)检验结果,当事人生产的商品名称:嵩溪精米;净含量:25kg;批号:2018-12-04;净含量不合格。该批次标注净含量25kg的大米数量为120包,根据当事人该品种大米当天销售的发货单(生产日期为前一天2018123日),该品种大米的销售价格为2.5/斤,折合每包125元,因此货值金额为15000元(125/包×120包)。

  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不合格,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的规定。根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抽检当天发现问题后主动进行了整改,立即将所有大米全部拆包补足缺额后重新封装,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清流县市场监管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理如下::

  1、责令改正;

  2、罚款人民币2000元。

  【市监点评】

  目前,定量包装商品已成为当前市场主要商品形式,我国的定量包装商品种类繁多,渗透人们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而在实际生产加工中,由于生产企业水平参差不齐等多种因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不足现象时有发生,已成为消费者关注的热点问题。针对该现象,市场监管部门作为计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加大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的计量检验和监督执法力度,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生产、销售企业的计量行为,提高企业的计量法治意识,进一步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营造了放心消费的市场环境。

十三、严某甲、严某乙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猪肉案

  【执法要旨】

  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种猪及晚阉猪肉生鲜肉品上市销售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6888号文件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鲜、冻片猪肉》(GB9959.1-2001)第4.1.2条“公、母种猪及晚阉猪不得用于加工鲜、冻片猪肉”、GB9959.1-2001《鲜、冻片猪肉》国家标准第2号修改单将GB9959.1-2001《鲜、冻片猪肉》国家标准前言第一段修改为“本标准的4.14.44.5为强制性条文,其余为推荐性条文”的规定,国家禁止销售加工为鲜、冻片猪肉形态的种猪肉和晚阉猪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案情简介】

  2019113日,将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在金溪市场上有人销售母猪肉,经局领导批准,该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171110日,当事人严某甲、严某乙共同以严某甲的名义与伍某某签定了养猪场转让合同,伍某某将高唐镇某养猪场(对外名称还是伍某某养猪场)转让给严某甲。购买后两个人共同经营管理,共负盈亏,收益按比例分成。至案发时止该养猪场未办理营业执照。20181223日,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与当事人共同清点存栏猪,当日该养猪场实际存栏母猪17头。其中的10头母猪,已于2019115日经当地政府补偿收购。剩余的7头母猪:分别于2019111日(其中2头),2019112日(其中3头),由当事人申报后,经将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产地检疫合格后运送至福建将乐某食品有限公司待宰杀。112日、13日,经宰前检疫合格后在福建将乐某食品有限公司内宰杀,并经福建将乐某食品有限公司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后在猪肉胴体上加盖普通肉制品检验章和检疫章后销售至周某某、徐某某、廖某某经营的猪肉销售摊点(已另案处理)。

  2019113日(其中2头)经将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产地检疫合格后运送至福建将乐某食品有限公司准备宰杀销售,但未宰杀上市销售,于15日经农业局做无害化处理。以上生猪在当事人的产地检疫申报单上均有标明为母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将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理如下: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罚款50000元。

  【市监点评】

  目前,我国没有禁止屠宰和销售种猪及晚阉猪,依据2016年《福建省农业厅关于种猪屠宰检疫等问题的批复》规定,检疫合格的公母种猪及晚阉猪可以进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但是,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种猪及晚阉猪肉生鲜肉品上市销售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6888号文件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鲜、冻片猪肉》(GB9959.1-2001)第4.1.2条“公、母种猪及晚阉猪不得用于加工鲜、冻片猪肉”;GB9959.1-2001《鲜、冻片猪肉》国家标准第2号修改单将GB9959.1-2001《鲜、冻片猪肉》国家标准前言第一段修改为“本标准的4.14.44.5为强制性条文,其余为推荐性条文”等规定,国家禁止销售加工为鲜、冻片猪肉形态的种猪肉和晚阉猪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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