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来源: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19-12-06 09:24
    汉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2016年9月20日中国佛教协会第九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汉传佛教教务管理,维护汉传佛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和《中国佛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及佛教教义教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汉传佛教教职人员(以下简称教职人员),是指汉传佛教的比丘、比丘尼。
第三条  教职人员资格由中国佛教协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认定。
第四条 成为教职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并圆具三坛大戒:
(一)爱国爱教,遵纪守法;
(二)信仰纯正,勤修三学,遵守教义教规,品行端正;
(三)年龄在20岁以上,六根具足,身心健康,具有较高的文化素养;
(四)有一定佛教学识,能独立完成日常课诵,具备基本佛事法务活动能力。
第五条  圆具三坛大戒须按照《全国汉传佛教寺院传授三坛大戒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传戒法会由中国佛教协会统筹安排、审批,中国佛教协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为传戒法会的主办单位,寺院为传戒法会的承办单位。
第六条  圆具三坛大戒后,由中国佛教协会颁发戒牒。戒牒是教职人员的受戒证明。
第七条  申领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应当由本人凭戒牒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经审核,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颁发佛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八条 在中国佛教协会及其直属单位、直属寺院任职或常住的人员,可由中国佛教协会认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后,颁发佛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九条  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是教职人员的资格证明,由中国佛教协会统一印制。
第十条 教职人员所在的寺院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依照相关规定,对教职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诫、暂停或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处: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
(二)违犯佛教戒律和规章制度的;
(三)散布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谐言论的;
(四)涂改、伪造戒牒或佛教教职人员证书的。
第十二条 劝诫的决定,由教职人员所在寺院的民主管理组织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会长办公会集体讨论作出,并以书面形式在所在寺院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通告。
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决定,由教职人员所在寺院的民主管理组织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会长办公会集体讨论作出。教职人员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由其所在的寺院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暂扣戒牒和佛教教职人员证书。
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决定,由教职人员所在地佛教协会常务理事会集体讨论作出,由教职人员备案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同意后,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并吊销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教职人员被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由所在寺院或所任职佛教协会收缴戒牒,并报中国佛教协会注销戒牒。
第十三条 教职人员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后,本人确有悔改表现,由原作出惩处决定的寺院或佛教协会按照作出惩处决定的程序,撤销原惩处,发还戒牒和佛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十四条 教职人员自愿放弃或因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资格的,由所在寺院或所任职佛教协会收缴戒牒,并报中国佛教协会注销戒牒;同时,由备案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确认后注销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并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五条  在中国佛教协会及其直属单位、直属寺院任职或常住的教职人员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决定,由中国佛教协会会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作出,由中国佛教协会收缴并注销戒牒、吊销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注销备案。
在中国佛教协会及其直属单位、直属寺院任职或常住的教职人员自愿放弃或因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资格的,由中国佛教协会收缴并注销戒牒、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注销备案。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教职人员认定情况报中国佛教协会,中国佛教协会以适当方式公告。
第十七条 教职人员戒牒损毁或遗失后,应当持常住寺院或所任职佛教协会出具的证明,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核实后报中国佛教协会审核补办。
在中国佛教协会及其直属单位、直属寺院任职或常住的教职人员,应当持所在单位或常住寺院出具的证明,及时向中国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由中国佛教协会审核补办。
第十八条 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损毁或遗失后,应当持本人戒牒,以及常住寺院或所任职佛教协会出具的证明,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核实,并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后补办。
在中国佛教协会及其直属单位、直属寺院任职或常住的教职人员,应当持本人戒牒以及所在单位或常住寺院出具的证明,及时向中国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由中国佛教协会核实,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后补办。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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