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工商(市场监管)系统2018年度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维护市场秩序典型案例(第一批)
来源:市工商局 时间:2018-07-12 10:55

 

1、三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欺诈消费者案

【执法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给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对违反该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案情简介】

201815,梅列区工商局依据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4民终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发现三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消费者张某之间的购车交易中涉嫌存在合同欺诈行为。该局于201815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1675日销售给消费者张某一辆宝马X4。该车销售价人民币451150元,进货价人民币503500元。2016930日,张某向梅列区工商局投诉称其购买的宝马X4存在漆面翻新的情况。同时,张某就该事向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1030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中认定三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次车辆销售中存在消费欺诈行为,解除三明信达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之间就宝马X4的买卖合同、退还购车款并赔偿张某人民币1353450元。

梅列区工商局认定,当事人于2016930日销售给张某一辆宝马X4,存在隐瞒汽车漆面损伤的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之规定。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同时,鉴于该交易低于成本价销售、没有违法所得,梅列区工商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改正;2、处以罚款人民币220000元。

【工商点评】

本案属于个别经营者“店大欺客”却最终“赔了夫人又折兵”的典型案例。原本消费者只是要求退车或换新车,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的非法得利,在明知自身违法的情况下,认为消费者难以举证,“店大欺客”强硬拒绝消费者的合理要求和工商部门的多次调解。经过法院一审、二审,最终当事人败诉。当事人不仅退还消费者的购车款,还被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赔偿消费者人民币1353450元。工商执法部门依据法院判决,及时立案查处,给予当事人罚款22万元的行政处罚,维护了法律权威,弘扬了社会正气。本案经过媒体宣传,产生了很好的社会反响,对不法商家起到了强大的震慑作用。

 

 

2、宁化县某商行销售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的啤酒案

【执法要旨】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新《反法》)于201811日起正式施行,新《反法》修订完善了关于禁止仿冒和混淆行为的规定。在本案中,执法机关适用新《反法》,及时打击了通过仿冒他人品牌引起消费者混淆的违法行为。

【案情简介】

2018115,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群众举报称某商行销售冒充“百威”品牌的啤酒。接举报后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至该商行检查,发现该商行店堂内摆放有罐体标识“中国百威英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啤酒,该啤酒罐体正面标识有“至尊”字样,侧面标识有“曹州”商标,标签信息中“中国百威英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较其他信息特别加粗加大,凸显了“中国百威英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局于2018116日立案调查。

经调查,投诉举报人称该商行曾在微信上发布一段视频,内容为“百威”啤酒到货,欢迎大家订购。询问该商行负责人,负责人龚某证实确实发布过相关视频进行宣传。该商行在明知该啤酒品牌为“曹州”啤酒的情况下,却仍以“百威”啤酒进行宣传,其行为容易误导消费者。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1.没收已扣押的300箱“曹州”啤酒;2.罚款10000元。

【工商点评】

新《反法》第六条第(四)项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在本案中,关键是“混淆行为”该如何认定。首先,对“百威”品牌啤酒知名度的认定。“百威”啤酒商标的注册人为安海斯-布希公司,该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通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2)第32类。“百威”品牌啤酒经多年经营,在一定范围内知名度广,市场占有率较高,在群众中享有一定的声誉。经销商与消费者俗称的“百威”啤酒是指由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百威”品牌系列啤酒。其次,“中国百威英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百威公司)在主观上有意识地“傍名牌”,误导消费者。因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中国大陆登记注册法律制度的差异,该公司有意选择在香港注册,并将字号名称取为“百威英博”,与“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的字号名称完全一致,其目的就是为了引起消费者的混淆。香港百威公司在香港注册后通过授权生产的方式,委托大陆企业进行生产啤酒,并在啤酒罐体标识“中国百威英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且用大号字体凸显,造成其是正规“百威”啤酒的假象。

同时,本案当事人属于“明知故犯”,从以下两点可以证明:一是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其票据上商品名称一栏明确标注为“曹州”啤酒;二是对当事人询问,当事人承认在购进所啤酒时已经知道该啤酒不是正规的“百威”啤酒。

因此,当事人行为属于销售“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违反了新《反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

 

 

3、沙县余某发布虚假广告案

【执法要旨】

《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适用《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处理。

【案情简介】

2018315,沙县市场监管局检查大队收到内容为“沙县某某健康生活馆涉嫌夸大宣传欺诈消费者,请工商部门查处”的举报。该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余某开办的沙县某某保健用品经营部于2017年下半年开始经营一款名为“光氧”床垫的产品,产品说明书上标示该产品为“具有频谱温热和空气增鲜作用的功能垫”。经营场所内的宣传内容也有该床垫有“改善睡眠”、“能有效预防心脑血管疾病的发生”、“提高了免疫力”、“能调节身体的抵抗力”等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经查明广告费费用568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依据《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的规定,沙县市场监管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责令停止发布广告;2、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3、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工商点评】

面对虚假广告,老人之所以上当受骗多发频发,主要是由于他们退休后生活变得单调,对复杂的社会环境缺乏足够的应变能力,容易轻信一些花言巧语,防范意识薄弱。一些不法分子针对老年人的常见病、多发病,千方百计取得老人的信任。因此,对老年群体开展有关医疗方面的健康知识、法律知识的普及工作很有必要,要让老年人多了解掌握有关医疗卫生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法规,增强其识破欺诈性医疗广告能力,懂得通过有效的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4、三元区胡某销售假冒“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牌洋河酒案

【执法要旨】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时,《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违反上述规定的,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处理。

【案情简介】

2017911,三元区工商局执法人员根据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对当事人胡某(三明市三元区某食品商行)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经营侵权的“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牌洋河酒,在现场对当事人经销的涉嫌侵权的22件另43瓶洋河酒依法予以扣留,并于2017911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胡某于2017830日卖给消费者闫某1952度梦之蓝(M3)牌洋河酒,单价400/瓶,规格:500ml*4,合计销售金额30400元。2017911日当事人被三元工商局执法人员查扣未销售的洋河酒22件另43瓶 ,金额60998元。上述41件酒经洋河酒生产厂家鉴定均系假酒;办案人员根据厂家的鉴定,将该批酒同市面上正规渠道购进的洋河酒予以比较,发现该批酒同正品洋河酒存在多处差异,且当事人无法说清该批酒的是其合法取得,三元区工商局遂认定该批酒为假冒洋河酒,违法金额合计91398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且不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且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胡某家庭经济及生活困难,案发后能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本案的查处,同时提供相关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参照福建省工商系统《适用〈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条款代码SB-5丙级C档“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可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三元区工商局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权的洋河酒合计22件另43瓶;3、罚款106000元。

【工商点评】

     对于工商系统查处的商标侵权案,生产厂家的鉴定结论,应认定为被害人的举报和陈述,同被查处的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工商部门对生产厂家的鉴定结论予以查证属实,是完成行政案件的证明责任的一个必要步骤。本案中,办案人员采用调取正规渠道产品,通过获取生产厂家公布的真假鉴别方法,对真假货进行对比检查,结合当事人不能证明其进货渠道合法性等证据,完成了对厂家鉴定结论的查证属实的证明,值得学习借鉴。

 

 

5、永安市单某超范围从事棋牌经营服务案

【执法要旨】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违反上述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予以处理。

【案情简介】

2018312上午,永安市公安局安砂派出所移送单某涉嫌超范围经营棋牌服务的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到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建议该局依法依规查处。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单某及韩某夫妇经营永安市安砂镇某食杂店,其登记的经营者为韩文福,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零售,未包含提供棋牌服务。当事人自20175月份至201837日案发时,在其店内以收取茶水费的方式为他人提供棋牌服务,期间未制作提供棋牌服务的台账。当事人的经营范围发生变更,但未到永安市市场监管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201837日下午,当事人在其店内以收取每人5元茶水费的方式为董某、张某、王某、汪某等8人提供棋牌服务进行打麻将赌博,被永安市公安局安砂派出所当场查获(查获时,当事人尚未收到8人的茶水费)。

当事人超范围经营棋牌服务,且未到永安市市场监管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416日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超范围经营棋牌服务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1000元的罚款。

【分析点评】

案件查办之初,案件承办人员曾一度认为该案件当事人未办理相关手续开展棋牌服务的经营活动,应定性为无照经营行为,且应根据2017101日起施行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进行处罚。随着案件的进一步调查,办案人员发现当事人不仅已经办理了经营食杂商品的营业执照,而且当事人开展棋牌服务的经营场所实际上也是其经营食杂的场所。经该局法制人员和案件承办人员审慎研究,一致认为当事人开展棋牌服务的经营活动是其食杂店经营行为的扩展,是一种超范围经营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无照经营。最终将当事人经营棋牌服务的行为定性为超范围经营行为,且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相关条文进行处罚,从而使案件定性更为准确,处罚更为适当。

 

 

6、宁化县阮某无照经营服装加工厂案

【执法要旨】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情简介】

201814上午,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宁化县淮土镇凤山村开展日常巡查时发现,发现当事人阮某涉嫌在未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宁化县淮土镇凤山村村部开办服装加工厂。该局于201814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阮某在未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宁化县淮土镇凤山村村部开办服装加工厂(个人经营)。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500元罚款。

【工商点评】

    目前,我国农村地区普遍法律意识薄弱,生产经营活动自发性比较随意,不能很好地落实工商登记要求,未能及时接受工商部门监督,给当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隐患。自2017101日起施行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明确了市场经营主体的相关责任,为市场监管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7、梅列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案

【执法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案情简介】

201842,梅列区工商局执法人员接举报称三明市梅列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营业执照注册登记。为进一步查清情况,梅列区工商局于201842日立案调查。

经查,三明市梅列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422日设立。经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闽澄司[2018]文鉴字33号):在设立时提交给梅列区工商局注册部门的申请材料中《三明市梅列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三明市梅列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内三处“徐某”的签名笔迹不是徐某本人所写。经询问三明市梅列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的王某,其也表示并未开过关于设立三明市梅列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也未在《三明市梅列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三明市梅列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当事人三明市梅列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之规定, 构成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违法行为。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梅列区工商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1、责令改正;2、处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

【工商点评】

本案当事人公司股东之间因为经营利益产生矛盾,对其违法行为是否存在各有说法,各股东提交的材料证明的事实各不相同,该案违法行为是否成立存在争议。梅列区工商局办案人员围绕本案核心证据“设立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展开调查,从股东签名的真实性入手,以司法鉴定为依据定案处罚,使当事人最终在铁的证据面前服法认罚。

 

 

8、永安市某建材经营部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案

【执法要旨】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对违反该规定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的,按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予以处理。

【案情简介】

2018329,永安市含笑大道171X-Y的场所产权方陈述:以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申请登记成立的永安市某建材经营部涉嫌提交虚假的租赁合同。永安市市场监管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1831日,当事人郑某(外市户口)为了购买一辆二手皮卡车能挂牌的目的,在口头授权下,委托代理人在未经永安市含笑大道1713-9场所产权方同意的情况下,伪造了一份关于该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于313日向永安市市场监管局申请永安市某建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并于314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16日,当事人以永安市某建材经营部的名义在车管部门登记上牌完毕。当事人至案发时止未有从事核准范围的经营活动。

当事人为了购买车辆挂牌的目的,在未经产权方知情和同意下,利用产权方场所,由委托代理人伪造《房屋租赁合同》和伪造经营者签字,提交并申请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构成《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所禁止的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的违法行为。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止规定,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改正;2、罚款1800元。

【工商点评】

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以来,国家相关部门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推动登记注册便利化,激发了市场主体活力,推动了经济社会发展。但是,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在受理登记过程中也发现,少数人为了挂机动车牌、孩子就学及申请贷款等目的,在无实际经营行为的情况下,违规申请办理登记注册,且往往在法定期限内既不依法年报也不及时办理注销。本案当事人正是利用登记机关简化登记提交材料措施的便利性,编造虚假租赁合同,伪造签字,骗取登记注册登记,借机为机动车挂牌。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予以查处,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也维护了其他合法经营者的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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