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4号 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时间:2015-04-13 20:1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74号 

  《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张茅  

                                                          2015年4月7日  

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2015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和激励创新,制止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具有共同的目标,即促进竞争和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反垄断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价格垄断行为除外)。  

  本规定所称相关市场,包括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依据《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进行界定,并考虑知识产权、创新等因素的影响。在涉及知识产权许可等反垄断执法工作中,相关商品市场可以是技术市场,也可以是含有特定知识产权的产品市场。相关技术市场是指由行使知识产权所涉及的技术和可以相互替代的同类技术之间相互竞争所构成的市场。  

  第四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禁止的垄断协议。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被认定为《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三项所禁止的垄断协议,但是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除外:  

  (一)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受其行为影响的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合计不超过百分之二十,或者在相关市场上存在至少四个可以以合理成本得到的其他独立控制的替代性技术;  

  (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均不超过百分之三十,或者在相关市场上存在至少两个可以以合理成本得到的其他独立控制的替代性技术。  

  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市场支配地位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和推定。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可以构成认定其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之一,但不能仅根据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推定其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七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其知识产权构成生产经营活动必需设施的情况下,拒绝许可其他经营者以合理条件使用该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  

  认定前款行为需要同时考虑下列因素:  

  (一)该项知识产权在相关市场上不能被合理替代,为其他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的竞争所必需;  

  (二)拒绝许可该知识产权将会导致相关市场上的竞争或者创新受到不利影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公共利益;  

  (三)许可该知识产权对该经营者不会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第八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实施下列限定交易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一)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第九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实施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搭售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一)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等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将不同商品强制捆绑销售或者组合销售;   

  (二)实施搭售行为使该经营者将其在搭售品市场的支配地位延伸到被搭售品市场,排除、限制了其他经营者在搭售品或者被搭售品市场上的竞争。  

  第十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实施下列附加不合理限制条件的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一)要求交易相对人将其改进的技术进行独占性的回授;  

  (二)禁止交易相对人对其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  

  (三)限制交易相对人在许可协议期限届满后,在不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利用竞争性的商品或者技术;  

  (四)对保护期已经届满或者被认定无效的知识产权继续行使权利;  

  (五)禁止交易相对人与第三方进行交易;  

  (六)对交易相对人附加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第十一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差别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利用专利联营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专利联营的成员不得利用专利联营交换产量、市场划分等有关竞争的敏感信息,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禁止的垄断协议。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外。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专利联营管理组织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利用专利联营实施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一)限制联营成员在联营之外作为独立许可人许可专利;  

  (二)限制联营成员或者被许可人独立或者与第三方联合研发与联营专利相竞争的技术;  

  (三)强迫被许可人将其改进或者研发的技术独占性地回授给专利联营管理组织或者联营成员;  

  (四)禁止被许可人质疑联营专利的有效性;  

  (五)对条件相同的联营成员或者同一相关市场的被许可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本规定所称专利联营,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权人通过某种形式将各自拥有的专利共同许可给第三方的协议安排。其形式可以是为此目的成立的专门合资公司,也可以是委托某一联营成员或者某独立的第三方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利用标准(含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下同)的制定和实施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实施下列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一)在参与标准制定的过程中,故意不向标准制定组织披露其权利信息,或者明确放弃其权利,但是在某项标准涉及该专利后却对该标准的实施者主张其专利权。  

  (二)在其专利成为标准必要专利后,违背公平、合理和无歧视原则,实施拒绝许可、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的不合理交易条件等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标准必要专利,是指实施该项标准所必不可少的专利。  

  第十四条  经营者涉嫌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垄断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分析认定经营者涉嫌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步骤:  

  (一)确定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行为的性质和表现形式;  

  (二)确定行使知识产权的经营者之间相互关系的性质;  

  (三)界定行使知识产权所涉及的相关市场;  

  (四)认定行使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的市场地位;  

  (五)分析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相关市场竞争的影响。  

  分析认定经营者之间关系的性质需要考虑行使知识产权行为本身的特点。在涉及知识产权许可的情况下,原本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在许可合同中是交易关系,而在许可人和被许可人都利用该知识产权生产产品的市场上则又是竞争关系。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在订立许可协议时不是竞争关系,在协议订立之后才产生竞争关系的,则仍然不视为竞争者之间的协议,除非原协议发生实质性的变更。  

  第十六条  分析认定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竞争的影响,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的市场地位;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四)产业惯例与产业的发展阶段;  

  (五)在产量、区域、消费者等方面进行限制的时间和效力范围;  

  (六)对促进创新和技术推广的影响;  

  (七)经营者的创新能力和技术变化的速度;  

  (八)与认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竞争影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七条  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构成垄断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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