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三明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明市监标准〔2019〕166号

市直各有关部门、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市管局各直属单位,各专业标准化工作组,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

  《福建省三明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9月23日

  (此件予以主动公开)

  福建省三明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三明市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市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加强市地方标准监督管理,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标准委关于做好地方标准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及《福建省设区的市地方标准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市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福建省地方标准而又符合三明市的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的特殊技术要求以及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领域,需要制定市地方标准的,可以制定市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市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在三明市行政区域内推荐执行。

  第四条 市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利用市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五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管理市地方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市地方标准,对市地方标准统一立项、审查、编号、批准、发布、备案;

  (二)指导、协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市地方标准的组织起草和实施工作;

  (三)组织对市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复审和监督检查;

  (四)根据需要组建、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配合做好市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市地方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市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二)组织起草和实施市地方标准;

  (三)对市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复审和监督检查;

  (四)对归口管理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开展业务指导。

  各县(市、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配合做好本部门、本行业市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需要,可以在一定专业领域内,组建由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相关方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作为该领域市地方标准的技术归口单位,承担市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

  未组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该领域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技术机构,作为该领域市地方标准的技术归口单位,成立专家组承担市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社会组织积极承担或参与市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修订工作。

  第九条 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为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简称归口单位);没有相应行业主管部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指定相应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组织为归口单位。

  第二章 市地方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每年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点提出申报市地方标准项目的原则要求,向社会公布,公开征集市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第十一条 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本行业实际需求,可以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提出市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归口单位对收集的立项建议进行统一审查、协调,提出市地方标准立项审核意见后,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市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第十二条 市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及电子文本:

  (一)三明市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函;

  (二)三明市地方标准计划项目汇总表;

  (三)三明市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书;

  (四)市地方标准初步草案文本;

  (五)标准项目内容涉及专利的,提供专利的相关证明及专利权人授权文件,并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需要,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和代表对市地方标准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立项论证。

  经立项论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项:

  (一)不属于市地方标准制定范围的;

  (二)可行性、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

  (四)未与相关部门、相关行业协调,或者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的;

  (五)其他不适宜制定市地方标准的情形。

  第十四条 在立项论证的基础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统筹考虑,拟定市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并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公示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重大异议的,正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应当明确项目提出单位、归口单位和完成时限等。未按时限完成,确需延期的,标准主要起草单位经归口单位同意后,应当提前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说明原因并申请获得延期确认。

  第十六条 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及时出台相关市地方标准的,经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提出快速立项申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简化立项程序,及时予以立项。

  第十七条 需调整市地方标准计划项目的,应由起草单位提出调整申请,经归口单位审查同意,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当申请未被批准时,应按照原定计划实施。

  第十八条 归口单位按照批准的市地方标准项目计划组织实施,督促起草单位充分开展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试验验证,定期检查项目进展,保证按计划完成任务。

  第十九条 市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广泛征求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市地方标准草案、编制说明等材料。

  第二十条 市地方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背景情况和起草过程;

  (二)主要条款的说明;

  (三)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情况说明;

  (四)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及理由;

  (五)实施市地方标准的措施建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将市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发送相关领域的专家和代表征求意见,同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方式可以采取分发、邮递、电子邮件、征求意见工作平台、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1个月。被征求意见者应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逾期按无异议处理。被征求意见者提出比较重大的修改意见,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标准起草单位要认真填写市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表,并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对市地方标准草案进行修改,形成市地方标准送审稿。

  第二十三条 市地方标准送审稿经归口单位讨论通过后,由归口单位统一报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必要时,归口单位可要求起草单位重新征求意见。

  地方标准申请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及电子文本:

  (一)归口单位出具的审查申请书;

  (二)标准送审稿;

  (三)标准编制说明;

  (四)标准征求意见汇总表;

  (五)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应附标准原文及译文;

  (六)主要的试验、验证报告;

  (七)主要的规范性引用文件及参考文献的文本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审查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经初审不符合规定的,告知补充材料或者进一步修改完善。

  经初审符合规定的,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专家审查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的形式。必要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委托归口单位组织审查

  审查中要求标准起草单位补充材料、对市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或者因重大复杂问题需要专业鉴定和复核的,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审查时限。

  第二十五条 组织专家审查,应在召开标准审查会议5日前将审查会议通知和地方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表等有关材料提交审查专家。

  专家组成员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独立性和专业性,专家组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审查专家应全程参与审查工作,并签署审查专家承诺书。审查专家如果与该标准存在利益关系,应当回避。地方标准起草人员不得作为审查专家参加标准审查。

  第二十六条 审查会议应听取起草单位介绍标准起草过程、主要内容的确定依据、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并对标准文本逐条进行审查。

  专家组成员应当进行充分协商,并且经专家组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视为通过。审查会议应形成市地方标准审查会议纪要,由组长代表审查专家组签字,并附市地方标准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专家审查意见应当如实、客观记录,并由专家组全体成员签名。

  第二十七条 通过专家组审查的,起草单位应按照审查意见对市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并提供审查专家组组长出具的市地方标准报批稿复核意见等地方标准报批材料,由归口单位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未通过专家组审查的,起草单位宜根据专家组意见修改完善后重新送审。

  第二十八条 报批市地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及电子文本:

  (一)三明市地方标准报批表;

  (二)市地方标准报批稿;

  (三)市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四)审查会议纪要;

  (五)审查专家组表决意见;

  (六)征求意见汇总表;

  (七)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应附标准原文及译文;

  (八)报批稿复核意见;

  (九)审查专家承诺书。

  第二十九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统一审核市地方标准报批材料,重点审查材料完整性、程序合法性、编写规范性等。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进行统一编号并公开发布;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由归口单位组织补充完善后重新报批。

  法律法规对标准的批准、发布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市地方标准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编号。

  市地方标准的编号由标准代号、标准顺序号和标准发布年代号三部分组成,示例如下:

  DB3504/T XXX—XXXX

  其中:DB3504------三明市地方标准代号;

  T------推荐性;

  XXX------市地方标准顺序号;

  XXXX------市地方标准发布年代号。

  第三十一条 市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备案。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市地方标准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备案后的市地方标准文本信息,供社会公众免费查阅。

  第三十二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出版、印刷市地方标准,印刷应符合GB/T 1.1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市地方标准的档案管理遵照国家《标准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 市地方标准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地方标准发布后,起草单位应做好市地方标准的宣贯培训工作。市、县(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做好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鼓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在制定政策措施时,积极引用市地方标准开展宏观调控、社会治理、产业推进和行业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把市地方标准作为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的依据。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采用市地方标准作为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依据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公示市地方标准的编号和名称。凡公示执行市地方标准的,应当完整执行现行有效的市地方标准,不得降低执行要求,不得执行已经废止的市地方标准。

  第三十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开展市地方标准的宣传、咨询、培训、评估等技术服务和市地方标准符合性评价,推动市地方标准实施。

  第三十八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信息反馈机制,主动收集市地方标准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市地方标准的过程中,及时反馈问题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 市地方标准实施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复审周期届满6个月前,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市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形成市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建议,并报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条 市地方标准在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开展评估,并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报送复审建议:

  (一)市地方标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市其他市地方标准制定或者修订对该市地方标准产生影响的;

  (三)市地方标准涉及的关键技术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市地方标准实施过程中出现其他新的情形需要复审的。

  第四十一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对复审建议进行研究论证,得出复审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标准化专业技术机构进行论证。复审结论包括:

  (一)不需要修订的,确认继续有效;

  (二)需要修订的,按照本办法有关市地方标准制定程序,纳入市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

  (三)需要废止的,及时予以废止。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将复审结论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完成情况、市地方标准的评估和复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县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级部门的要求,对市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督促标准起草单位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完成市地方标准起草、征求意见等工作。发现未按规定开展相关工作的,应当督促其及时履行职责。

  经督促仍未及时履职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取消该市地方标准制定项目。

  第四十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未按照要求报送复审建议的,应当督促其及时开展评估,提出复审建议。经督促仍未报送的,可以视作废止处理。

  第四十五条 在市地方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争议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行业主管部门、相关组织协商解决。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受理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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